原告:李志成,男。
原告:陈秀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成华,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市掇刀区白庙街道办事处江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江山社区207复线荆东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汪良政,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丰,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伍应彪,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飞,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娟娟,女。
第三人:陈某,男。
原告李志成、陈秀某与被告荆门市掇刀区白庙街道办事处江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山村委会)、第三人李娟娟、陈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于2014年5月16日做出(2013)鄂掇刀民二初字第000197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以(2014)鄂荆门民三终字第00077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原告在诉讼中追加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掇刀区政府)为被告。原告李志成、陈秀某及二人委托代理人蔡成华,被告江山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张雪丰,被告掇刀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刘宇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娟娟、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成、陈秀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82832.7元,并支付利息42322元(从2008年1月4日至2015年8月1日,按5年以上贷款利率6.55%)及起诉后至判决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因荆门市40万吨二甲醚项目建设需要,拟对原告所有的房产所在区域进行项目建设拆迁,由被告负责该范围内的拆迁安置工作。同年,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被告就原告现有房屋及附属物、建筑物进行补偿,总补偿金额为308332.7元。2008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11500元,并将置换给原告的房屋作价114000元作为拆迁补偿,尚欠82832.7元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主体。虽本案合同载明订立合同的依据是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但依原告提供的原房产证,权属证上载明的房屋坐落于江山村五组,故该房屋系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造,而农村土地征收补偿不适用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依相关法律规定,补偿主体应为村委会,且合同明确确定甲方(江山村委会)对乙方的房屋等予以补偿,表明了其补偿主体的身份,本案当事人又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还有其他主体是案涉房屋的补偿方,故本院依合同确定补偿主体为江山村委会。
关于李志成的合同补偿款是否包含了李娟娟的款项。其一、江山村委会认可在进行拆迁谈判过程中,知道李志成与其女儿已分户,且父女两家分别居住的情况,在举证时,也举出两份合同以证明其分别与李自成、李娟娟签订了补偿合同,故本院确认江山村委会在进行拆迁补偿谈判时分别与李志成、李娟娟签订了补偿合同的事实。其二、关于江山村委会提交的与李娟娟所签合同的真实性。因江山村委会仅提供了复印件证明其与李娟娟所签合同的内容,原告对该复印件合同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并提出李娟娟及陈某在原审一审出庭时陈述该复印件上“此房屋拆迁补偿从李自成拆迁款中支付,搬家过渡另行支付”的内容是事后添加的,故江山村委会提供的复印件不能证明其与李娟娟所签合同的内容。其三、江山村委会表示拆迁时房屋测量的资料已丢失,其无法证明当时李志成与李娟娟各自房屋的实际面积。在本次诉讼中,原告表示原审一审时陈述的后修建的3层房屋的面积为67.2平方米是据回忆,是错误的,实际为117平方米,即原告在诉讼中否定了此前陈述的加盖房屋面积67.2平方米的内容。综合以上三点,可确认江山村委会分别与李志成、李娟娟父女签订了补偿合同,因无有效证据证明李娟娟合同的内容,不能确认李娟娟的房屋补偿款从李志成的拆迁补偿协议中支付。因拆迁房屋面积的举证责任在于江山村委会,其未予举证,依举证规则,仅能确定李志成的拆迁房屋的面积为353.1平方米。
综上,江山村委会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李娟娟的合同补偿款包含在原告的补偿款中,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江山村委会已向李志成补偿225501元,还应补偿82831.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的利息。因拆迁合同中没有约定迟延履行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门市掇刀区白庙街道办事处江山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李志成、陈秀某补偿款82831.7元。
二、驳回原告李志成、陈秀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4元,原告李志成、陈秀某共同负担938元,被告荆门市掇刀区白庙街道办事处江山村民委员会负担18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云瑶 代理审判员付冰晶 人民陪审员朱兴国
书记员:杨练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