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马荣,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深圳大道8号1幢5层0501室。
负责人:刘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利平,男,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毅,男,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荣,被告鼎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利平、贺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6589.9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被告周某驾驶的鄂HE6031号小型客车沿沙洋县沈集镇219省道路由西向东行至沙洋县219省道21KM路段超车,与由同向原告驾驶的正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鉴定意见。经查,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鼎和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8日11时40分,被告周某驾驶的鄂HE6031号小型客车沿沙洋县沈集镇219省道路由西向东行至事故路段超车,与同向原告陈某某驾驶的骏牌正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事故当天,原告到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37574.99元。出院诊断: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2右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继续支具制动三月,前三月每月定期复查,以后每隔三个月定期复查,以后每隔三个月定期复查,直到内固定取出;注意循序渐进功能锻炼、预防关节僵硬,肌肉萎缩,预防血栓形成;建议修养叁月;待骨折愈合后择期取出内固定;病情有变化随时复诊。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赔偿指数为10%,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期限为90天,花费鉴定费2280元。陈某某出院后花费租车费200元。
另查明,陈某某于2015年3月31日租住于荆门市掇刀区高新科技园5单元301号房,其在荆门市马骏汽车美容中心工作。鄂HE6031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鼎和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其行为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周某应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周某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财产保险公司应该按照相关规定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48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7677.86元、鉴定费22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医疗费:鼎和公司抗辩应按惯例扣除20%非医保费用,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就医过程中医院如何用药不在其控制范围内,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7574.99元予以支持。
2、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提交的证明,仅能证明其从事汽车美容行业,无法证明其月工资收入,故应以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修理业及其他服务业行业在岗职工年工资31138元/年、按医嘱修养三个月共计114天计算误工费,为9725.29元(31138元/年÷365天×114天)。
3、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事发前其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年以上,故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的诉请,予以支持。
4、精神损失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5、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7574.99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7677.86元,误工费9725.29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26040.14元。被告抗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6040.14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35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卫东
书记员:杨练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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