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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04民初1416号原告湖北荆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牛公司)与被告易俊某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荆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XX
潘亚平
易俊某

原告:湖北荆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正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潘亚平。
被告:易俊某。
原告湖北荆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牛公司)与被告易俊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荆牛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潘亚平,被告易俊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159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不是荆牛公司员工是实习生,被告自行制作电子考勤,其实习期间累计迟到281次,公司有规定要写工作日记,被告没有写工作日记,被告拿不出公司安排、指挥、验收其所做事的依据。
综上,被告不是荆牛公司员工,不应支付双倍工资。
被告易俊某辩称,原告诉称我不是其单位员工,但我确为其公司工作。
之前劳动仲裁已经裁决我与荆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其支付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荆牛公司此次的起诉行为纯属拖延时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双方对对方提交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2014年12月23日会议纪要以及2017年1月4日掇劳人仲案字(2016)庭审笔录中贾昌宏的证言,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会议纪要及会议规定3份,该证据仅有公司盖章,不能证明原告公司在当时召开会议及会议的内容,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提交的考勤表,原告陈述其在仲裁庭提交了被告在2016年1月之前的考勤表,表明原告对2016年1月之前被告在其公司上班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2016年1月之前的考勤表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5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
被告于2016年5月向荆门市掇刀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8600元,交通费478元,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并支付工资。
仲裁庭作出掇劳人裁(2016)31-1号裁决,驳回了被告支付工资以及交通费的请求,作出31-2号裁决,要求原告为被告补缴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5月4日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单位应承担的部分,驳回被告关于补缴失业保险费的仲裁请求。
两份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庭31-3号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938元。
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原、被告对仲裁机构认定的原告的月平均工资1453元无异议,原告在仲裁及一审时均未提出仲裁时效的抗辩。
本院认为,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5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原、被告对仲裁机构认定的原告的月平均工资1453元无异议,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983元(1453元/月×11个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湖北荆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被告易俊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983元。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5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原、被告对仲裁机构认定的原告的月平均工资1453元无异议,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983元(1453元/月×11个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湖北荆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被告易俊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983元。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审判长:杨云瑶

书记员:杨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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