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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04民初1405号原告金柱成与被告叶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柱成,男。
被告:叶某某(曾用名叶照雄),男。
被告:叶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权,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柱成与被告叶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柱成,被告叶某某及其与叶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2万元及利息289800元(利息算自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46个月利息按月息1分5厘计算,此42万元是用于购买东方名都小区一单元704号房屋用的);自2016年12月11日后继续按月息1分5厘计算利息至清偿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在2013年年初,叶某某想通过原告与三恒公司的债权关系在三恒公司所建设的掇刀东方名都小区购买一套住房,给其子叶某某结婚用。由于叶某某没钱交房款,故找原告协商把三恒公司的债权借给叶某某,去找三恒公司财务室办理购房款手续。后该房屋登记至叶某某名下。办完手续后,叶某某与原告协商,要求把其享有的对荆门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8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抵账。原告收下借条原件,且叶某某出具了说明书加以确认。后原告找荆门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及刘传政均不认可,原告只好找到二被告协商,二被告同意偿还所借购房款。因此,叶某某从原告处收回了荆门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85万元借条原件。原告认为自2013年12月11日起,二被告应按月息1分5厘向原告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叶照雄(叶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系父子关系。2013年1月11日,被告叶照雄向原告提出借款购买三恒公司所建的掇刀东方名都小区一单元704号房屋,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用其享有的债权42万元为被告购买一套房屋。按照双方的协商,双方到管理部门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手续,该房屋办理在被告叶某某名下。2013年2月1日,叶照雄(叶某某)就债权转让向原告出具了书面的债权转让说明。说明内容为:1、2011年11月22日借款30万元,利息10万元。2、三恒房产购房款42万元。3、借现金3万元。2014年8月21日,荆门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叶照雄(叶某某)与荆门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争议一案。2014年12月24日,荆门仲裁委员会于作出了裁决,因仲裁申请主体(权利人)不是原告,恐其权利无法实现,遂形成诉讼。
庭审中,原告认可叶某某并未就买房事宜与原告商量过,亦未与原告办理借款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照雄协商,原告以其享有的债权42万元为被告叶照雄购买房屋一套,后该房屋办至被告被告叶某某名下,原告与被告叶照雄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关于借款本金,因被告认可该42万元借款系用于为其自购房,故对借款本金42万元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抗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的该笔债务,已通过债权转让予以消灭。虽被告认可裁决书中有85万元系属于原告,但该裁决书的申请人为被告,并无原告,被申请人荆门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需向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该裁决书为终局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债权转让已通知到案外人荆门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并未有书面的债权凭证即借条,虽其陈述双方曾口头约定利率,但被告予以否认。且虽被告自认其曾支付给原告10万元利息,亦无法推算利率,故对原告主张起诉前以月息1.5分计算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但根据法律规定,对起诉之后的利息,可予以计算,故被告应以本金42万元、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6年12月8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叶某某与被告叶照雄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因原告自认与叶某某之间并无借款合意,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因原、被告之间并无书面凭证证明双方成就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至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金柱成借款本金42万元及利息(以42万元为本金,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2月8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金柱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0元,减半收取5450元,由原告金柱成负担450元,被告叶某某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卫东

书记员:杨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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