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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04民初1404号原告金柱成与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柱成,男。
被告:叶某某(曾用名叶照雄),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权,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柱成与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柱成,被告叶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万元,分别于2011年11月22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30万元(利息60个月,按2分计算共36万元)、2013年2月1日借款3万元(利息46个月,按2分计息,共27600元),以上本金33万元,利息3876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自2016年12月1日后继续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清偿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2日,原告借款30万元给叶某某,当时约定月息2.5分,到2013年2月11日止的利息10万元,双方认可。2013年2月11日,根据叶某某要求,原告将对三恒公司的债权借给叶某某,为其子购买了掇刀东方名都小区一单元704号住房一套。叶某某与原告协商,将其对荆门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85万元转让给原告抵账。原告用2011年11月22日借给叶某某的30万元本金及到2013年2月11日的利息10万元、购房款42万元、另借现金3万元正好为85万元抵账。原告收下欣鑫公司出具给叶某某的借条原件,叶某某出具说明书加以确认。后原告找荆门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及刘传政均不认可,原告只好找到二被告协商,二被告同意偿还所借购房款。因此,叶某某从原告处收回了荆门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85万元借条原件,债权转让取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3年2月1日,原、被告就刘传政欠被告85万元现金达成了转让协议,协议中包含的内容:1、2011年11月22日借款30万元,利息10万元。2、三恒房产购房款42万元。3、借现金3万元。2014年8月21日,叶某某(叶某某)向荆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荆门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了裁决,仲裁裁决后原、被告均到市中级法院申请执行。该仲裁结果因无原告,故原告认为其权利恐无法实现,遂形成诉讼。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陈述,双方未约定利息,但其曾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出借现金,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关于借款本金,因原告举证证明了转账30万元,现金3万元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了认可,故对借款本金认定为33万元。关于被告抗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的该笔债务,已通过债权转让予以消灭。虽被告认可裁决书中有85万元系属于原告,但该裁决书的申请人为被告,并无原告,被申请人荆门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需向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该裁决书为终局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债权转让已通知到案外人荆门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并未有书面的债权凭证即借条,虽其陈述双方曾口头约定利率,但被告予以否认。且虽被告自认其曾支付给原告10万元利息,亦无法推算利率,故对原告主张起诉前以月息两分计算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但根据法律规定,对起诉之后的利息,可予以计算,故被告应以本金33万元、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6年12月8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关于被告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因原、被告之间并无书面凭证证明双方成就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至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金柱成借款本金33万元及利息(以33万元为本金,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2月8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金柱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80元,减半收取5490元,由原告金柱成负担2390元,被告叶某某负担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卫东

书记员:杨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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