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荆门星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星球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艾星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学民,男,荆门星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夏少波,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才,男。
被告:薛某某,女。
被告:钟某某金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原住所地钟某某郢中镇阳春大街142号,现公司住所地不明
法定代表人:肖某才,经理。
原告荆门星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球公司)与被告肖某才、薛某某、钟某某金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民、夏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才、薛某某、钟某某金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肖某才、薛某某偿还原告帮其代偿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从原告代偿之日起至代偿款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钟某某金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被告肖某才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象山支行申请流动贷款100万元,原告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月2日,被告肖某才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如不能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自原告代偿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代偿本息的利息,并支付本金。被告薛某某、钟某某金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名、盖章。2014年1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象山支行向被告肖某才提供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4年1月22日-2015年1月2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肖某才没有按时向银行偿还借款。2015年2月7日,被告肖某才和钟某某金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该承诺载明:2015年2月18日前还款70万元,余款2015年4月18日还清。2015年3月31日,原告代被告肖某才将借款100万元偿还给银行。肖某才第二次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仍没有将借款还清,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另被告薛某某系被告肖某才之妻,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薛某某应共同偿还。原告多次催索无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肖某才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象山支行所签《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书》,以及被告肖某才、薛某某、钟某某金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实为担保合同的承诺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承担保证责任,依法有权向三被告追偿。因被告肖某才与薛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薛某某对此债务为明知,故该债务系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肖某才、薛某某应共同向原告偿还。因担保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其保证期为六个月,即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9月30日。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此期间曾向该公司主张过权利,故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薛某某、钟某某金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肖某才、薛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按照约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期间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钟某某金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才、薛某某共同偿还原告荆门星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15年3月3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荆门星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肖某才、薛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中玲 人民陪审员 李爱佳 人民陪审员 朱兴国
书记员:杨练 附法律适用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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