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2016)鄂0804民初1394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韩元银。
被告:邵某某。
被告:王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王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邵某某、王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24%自2014年12月12日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12日,被告邵某某、王某因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借期3个月。同日,被告邵某某、王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了上述约定内容,被告李青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原告随即将188000款打入邵某某工行账户。借款后,被告邵某某、王某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本金188000元及以后的利息再未支付,原告多次催索未果,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
二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借条1张、银行转账188000元的凭证1份。本院认为,该借条与盖有银行印章的转账凭证两份证据互为印证,可以证明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2日,被告邵某某、王某因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借期3个月,二被告同日向原告出具了载明上述约定内容的借条;案外人李青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原告在扣减了约定的第一个月的利息12000元后,将188000款打入被告邵某某工行账户。借款后,被告邵某某、王某支付了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期间的利息6000元,本金188000元及以后的利息再未支付。原告多次催索未果遂起诉。原告在开庭前撤回了对李青华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以实际出借数额主张原告偿还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出借款项时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关于“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按低于约定的借期内的利率、不超过法律规定上限的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某某、王某共同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8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4年12月12日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二被告邵某某、王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中玲 代理审判员黄明月 人民陪审员朱兴国

书记员:杨 练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