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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04民初1386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被告:吴某。
被告:肖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肖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某、肖某某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若逾期不还,二被告每月按本金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借款逾期后,二被告仍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130000元。原告经与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遂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二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借款合同1份、借条1张、转账凭证1份。因借条书写于吴某身份证复印件原件上,转账凭证盖有银行印章,借款合同系有二被告签名的原件,三份证据能互为印证,且被告未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原告的三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1日,被告吴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被告吴某)向甲方(原告李某某)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即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6月21日,乙方逾期不能还款则每月按本金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保全费等;乙方若到期未还款,担保方自愿用自己的财产承担应由乙方付给甲方的所有款(但双方未就担保期限进行约定)。原告和被告吴某分别在《借款合同》尾部甲方、乙方处签名,被告肖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名。该合同签订后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吴某转账10万元,被告吴某在复印有其身份证的正、反面的中间空页上书写了内容为“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壹拾万元整”的借条一张。其后,被告吴某分5个月共向原告还款1万元,后原告再未还款。在借期届满后的6个月内,原告未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被告肖某某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足以认定。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本金及违约金的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期内有利息,故被告所偿还的1万元应视为偿还的本金;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每月按本金的10%计算违约金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的3万元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计算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某偿还本金9万元以及3万元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超出该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借款合同约定肖某某的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在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未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要求被告肖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肖某某的保证责任得以免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肖某某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90000元,支付违约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2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2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中玲 代理审判员黄明月 人民陪审员 朱     兴     国

书记员:杨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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