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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04民初1337号原告李某与被告方宏新、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雪莲、汪金平,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宏新,男。
被告:王娟,女。

原告李某与被告方宏新、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6)鄂0804财保132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以被告方宏新名义登记并享有使用权的位于荆门市掇刀区白庙街办花竹村四组的林地及该林地上的林木。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雪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宏新、王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10万元;2.保全申请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方宏新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5年3月20日、2015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10万元、10万元,共计40万元,且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因2015年10月26日的10万元借条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1月20日前还款,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又于2015年12月20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其中包含40万元本金及10万元利息),至今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该款项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娟应共同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方宏新向原告借款,原告已举证证明了其履行了出借义务,方宏新也按照约定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方宏新于2015年12月20日另行向原告出具了借款的总条据,载明的借款金额是50万元,原告陈述该50万元包含本金40万元及以月息3分为标准分段计算的利息10万元,其中包括2015年10月26日出借本金10万时的利息6000元。因方宏新出具总条据时对之前3笔借款的利息都予以了计算,故原告主张的分段计算的利息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故仅在年息24%以内支持原告对利息的主张。经计算,30万元本金从2015年10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12000元,10万元本金从2015年10月26日至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3682元,40万元本金从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的利息为48000元,共计63682元。原告主张的剩余利息超过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支本案借款,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宏新、王娟共同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63682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原告李某负担1000元,被告方宏新、王娟共同负担10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云瑶 人民陪审员  朱兴国 人民陪审员  李爱佳

书记员:杨练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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