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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04民初1329号原告湖北荆门掇刀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某某、杜娟、曹某、廖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荆门掇刀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魏华平
张玉平(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
蔡某某
杜娟
曹某
廖某某

原告:湖北荆门掇刀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龙井大道98号。
法定代表人:朱旭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魏华平,男,湖北荆门掇刀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平,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男。
被告:杜娟,女。
被告:曹某,女。
被告:廖某某,男。
原告湖北荆门掇刀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商银行)与被告蔡某某、杜娟、曹某、廖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华平、张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杜娟、曹某、廖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某某、杜娟立即偿还截止2016年11月9日的借款本息、罚息共计127569.50元及至付清为止的利息及罚息,判令二被告承担违约金6000元;2、判令被告廖某某、曹某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及办案实际支出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蔡某某及其作为杜娟的委托人签订《微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同时与廖某某、曹某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蔡某某、杜娟向原告贷款12万元用于支付人工工资及进货,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担保方式为保证。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蔡某某、杜娟发放了贷款12万元。
贷款发放后,被告蔡某某、杜娟仅偿还利息8485.63元。
截止2016年11月9日,被告蔡某某、杜娟下欠本息合计123058.35元,罚息4511.15元。
被告蔡某某、杜娟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廖某某、曹某作为保证人,对全部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
被告蔡某某、杜娟、曹某、廖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与被告蔡某某、杜娟签订的借款合同、(2016)深罗证字第3130号公正书、被告曹某、廖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和信贷业务出账通知、被告蔡某某还款账户银行流水、贷款逾期明细、还款情况说明以及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协议书及收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某某、杜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微贷类)、与被告曹某、廖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就原告包商银行主张的各项诉请,本院认定如下:
1、借款本金与利息:根据原告与被告蔡某某、杜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微贷类)中约定的内容以及在庭审中认定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广州、陈艳玲偿还截止2016年11月9日尚欠的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3058.35元,本院予以支持。
2、截止2016年11月9日的罚息: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年利率为15.6%,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即逾期罚息利率为23.4%。
经计算,该部分的罚息为4511.15元。
对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3、2016年11月9日至付清为止的罚息及违约金6000元:因原告主张的罚息及违约金之和逐年累加可能超出年利率24%,故对原告的该两项诉请之和,以12万元为本金,年利率24%计算支持。
5、律师费5100元、保全费1200元、公告费300元:关于保全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故对原告主张的保全费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及公告费,原告未提供公告费票据,且其提供的律师代理费收据不是正规的发票,故本院对律师费及公告费不予支持。
4、曹某、廖某某的责任:因曹某、廖某某就上述借款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并对保证人担保的范围进行了约定。
上述蔡某某、杜娟需偿还的款项均属于曹某、廖某某保证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曹某、廖某某对蔡某某、杜娟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某、杜娟偿还原告湖北荆门掇刀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11月9日的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3058.35元,罚息4511.15元并支付2016年11月9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及违约金(罚息及违约金之和以120000元为本金、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曹某、廖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北荆门掇刀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00元,由原告湖北荆门掇刀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5元,被告蔡某某、杜娟、曹某、廖某某共同负担4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某某、杜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微贷类)、与被告曹某、廖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就原告包商银行主张的各项诉请,本院认定如下:
1、借款本金与利息:根据原告与被告蔡某某、杜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微贷类)中约定的内容以及在庭审中认定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广州、陈艳玲偿还截止2016年11月9日尚欠的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3058.35元,本院予以支持。
2、截止2016年11月9日的罚息: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年利率为15.6%,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即逾期罚息利率为23.4%。
经计算,该部分的罚息为4511.15元。
对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3、2016年11月9日至付清为止的罚息及违约金6000元:因原告主张的罚息及违约金之和逐年累加可能超出年利率24%,故对原告的该两项诉请之和,以12万元为本金,年利率24%计算支持。
5、律师费5100元、保全费1200元、公告费300元:关于保全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故对原告主张的保全费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及公告费,原告未提供公告费票据,且其提供的律师代理费收据不是正规的发票,故本院对律师费及公告费不予支持。
4、曹某、廖某某的责任:因曹某、廖某某就上述借款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并对保证人担保的范围进行了约定。
上述蔡某某、杜娟需偿还的款项均属于曹某、廖某某保证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曹某、廖某某对蔡某某、杜娟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某、杜娟偿还原告湖北荆门掇刀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11月9日的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3058.35元,罚息4511.15元并支付2016年11月9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及违约金(罚息及违约金之和以120000元为本金、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曹某、廖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北荆门掇刀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00元,由原告湖北荆门掇刀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5元,被告蔡某某、杜娟、曹某、廖某某共同负担4060元。

审判长:杜卫东

书记员:杨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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