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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04民初1280号原告荆门市格某美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市睿惠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荆门市格某美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迎春大道3号。
法定代表人:许开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向进成,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市睿惠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庐山路7号华晨.庐山春天大厦。
法定代表人:夏志华,职务不祥。

原告荆门市格某美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某美公司)与被告株洲市睿惠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某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进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睿惠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某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42500元和延迟支付货款利息996.27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原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7日、6月5日,被告与原告以“传真签订”方式签订《购销合同》并从原告处购买超细碳化钨粉60kg,含税单价248元/kg,总货款14880.00元已结清。2015年度以同样的交易习惯共七次从原告处购买超细碳化钨粉450kg,含税单价分别为238元/kg、235元/kg、228元/kg、226元/kg、224元/kg不等,总货款103100.00元,当年度支付货款80600.00元,拖欠货款人民币22500.00元。2016年3月9日,被告与原告同样以“传真签订”方式签订《购销合同》并从原告处购买超细碳化钨粉200kg,含税单价212元/kg,总货款42400.00元。发货当日,被告偿还2015年度拖欠货款人民币22400.00元,共拖欠货款人民币42500.00元。2016年8月,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承认“应付42400元整”,且口头承诺及时偿还。2016年9月28日,被告又作出书面承诺于2016年10月20日前全部结清。后被告未再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4年5月起开展超细碳化钨粉的购销业务,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发生业务多笔,原告向被告送货的最后一次日期为2016年3月9日,合同中约定货到30日付款。2016年8月,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承认“应付42400元整”,且口头承诺及时偿还。2016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有:株洲市睿惠工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与贵公司签订《JM-2016030803号钴粉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42400元整,加前款100元,应付荆门市格某美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总额42500元整。约定结清货款的日期为2016年4月10日前,已逾期。株洲市睿惠工贸有限公司承诺于2016年10月20日前将荆门市格某美新材料有限公司所有欠款全部结清,若不按上述期限及时归还欠款,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赔偿荆门市格某美新材料有限公司的所有经济损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6年9月22日与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事宜,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原告已向律师事务所支付该笔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台账、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还款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在卷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货,双方签有购销合同,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双方就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认可所欠货款为425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货物最后一次的发货时间是2016年3月9日,合同约定货到30天付款,故被告最迟应在2016年4月9日前付清余款。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996.2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其还款承诺书中承诺若不按上述期限及时归还欠款,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赔偿荆门市格某美新材料有限公司的所有经济损失。原告因被告欠付货款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其向律师事务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应为经济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洲市睿惠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荆门市格某美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2500元及迟延支付货款的违约金996.27元;
二、被告株洲市睿惠工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荆门市格某美新材料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上述判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元,由被告株洲市睿惠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云瑶 代理审判员  付冰晶 人民陪审员  郝允满

书记员:杨练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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