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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04民初1263号原告解某某、庞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钟某某、荆门市骁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骁龙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解某某,女。
原告:庞某某,女。
原告:李某某,男。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夏少波,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
被告:钟某某,男。
被告:荆门市骁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虎牙关大道62号。
法定代表人:许行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45号。
负责人:文雷,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炜,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深圳大道22号(掇刀区深圳大道西段南侧)。
负责人:赵德全,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兰,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象山二路3号综合楼六楼。
负责人:胡炜,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莉,女,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解某某、庞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钟某某、荆门市骁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骁龙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少波,被告杨某某,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中华联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兰,长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骁龙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和他案一并计算保险公司赔偿比例,他案尚未审理,本院于2017年1月9日裁定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六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42835元,上述费用由被告财保公司、中华联合、长安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杨某某、钟某某和骁龙公司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4日11时20分,杨某某驾驶鲁HQH80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以71.9公里的时速,装载25.36吨(车辆核定载物9.3吨)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荆门市掇刀区迎春大道盛辉骁龙公司门前路段,遇对向钟某某驾驶的鄂H16045(鄂H063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转弯,杨某某向右打方向盘避让时,车辆驶出路面,与在路外修理车辆的李兵,郭晓明及停在路外的鄂H0C265(鄂H0K6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H0C639(鄂H0M5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李兵、郭晓明当场死亡,杨某某受伤及以上除鄂H16045(鄂H063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外的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钟某某、杨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兵、郭晓明不承担此起事故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书下达后,原告就上述费用的赔偿一事与被告进行沟通,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杨某某驾驶的鲁HQH80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7日至2017年5月6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钟某某驾驶的鄂H16045(鄂H063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在中华联合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24日至2017年2月23日,在长安公司投保了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11日至2017年6月10日。鄂H0633挂车在长安公司投保了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17日至2017年5月16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钟某某驾驶的鄂H16045(鄂H063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登记为荆门市阳春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2016年9月2日,荆门市阳春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变更为骁龙公司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认为:被告杨某某、钟某某驾驶车辆发生在交通事故致原告的直系亲属李兵死亡,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依法照法律的规定要求侵权人杨某某、钟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中华联合和长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按照《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财保公司、中华联合和长安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请求。
被告杨某某辩称,对事实无异议。
被告钟某某、骁龙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被告财保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以上保险范围内依法依合同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诉请过高,鲁HQH809号在事故中超载,应当由其自负10%的免赔;本案有两个无责车辆,原告虽然未起诉,但是无责方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应当从赔偿总额中扣减,不应当由我方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中华联合辩称,在核实车辆鄂H16045行驶证和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本案合理合法的损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过高,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停运损失不由中华联合承担;鄂H16045主车在其投保了交强险,挂车并未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
被告长安公司辩称,愿意在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根据商业险条款,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免责范围;鉴定费、诉讼费、停运损失不应承担;本案有两个无责车辆,原告虽然未起诉,但是无责方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应当从赔偿总额中扣减,不应当由我方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荆门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等票据,该鉴定载明原告李某某的劳动能力为六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2、关于长安公司提交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条款为通用条款,不能证明被告长安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了说明义务,被告长安公司虽当庭作出了解释,但长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4日11时20分,杨某某驾驶鲁HQH80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以71.9公里的时速、装载25.36吨(车辆检定载物9.3吨),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荆门市掇刀区迎春大道盛辉骁龙公司门前路段,遇对向钟某某驾驶的鄂H16045(鄂H063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转弯,杨某某向右打方向盘避让时,车辆驶出路面,与在路外修理车辆的李兵,郭晓明及停在路外的鄂H0C265(鄂H0K6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H0C639(鄂H0M5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李兵、郭晓明当场死亡,杨某某受伤及以上除鄂H16045(鄂H063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外的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钟某某驾驶车辆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此事故一方面的原因,杨某某驾驶车辆超速行驶、装载超过车辆核定的载质量、遇危险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此事故另一方面的原因,认定:钟某某、杨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兵、郭晓明不承担此起事故责任。
杨某某驾驶的鲁HQH80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7日至2017年5月6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财保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投保人在投保单上载明“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在投保人签章处签名。钟某某驾驶的鄂H16045(鄂H063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在中华联合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24日至2017年2月23日,在长安公司投保了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11日至2017年6月10日。鄂H0633挂车在长安公司投保了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17日至2017年5月16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钟某某驾驶的鄂H16045(鄂H063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登记为荆门市阳春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2016年9月2日,荆门市阳春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变更为骁龙公司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死者李兵系非农业户口,原告解某某系死者李兵母亲、其共生育3子女。李某某系死者李兵儿子,劳动能力六级;庞某某系死者李兵妻子。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2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责任认定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故双方当事人责任的依据。本院根据双方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力的大小,确认由杨某某承担本案事故的50%的责任,钟某某承担本案事故的50%的责任。其事故车辆在相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相应的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财保公司、中华联合、长安公司还需对另案承担赔偿责任,分别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和商业险限额内应为另案预留份额。因鄂H0C265、鄂HOC639号车辆属于本案的无责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鄂H0C265、鄂HOC639号车辆应分别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即11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被扶养人解某某的生活费3032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李某某的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规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某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对李某某的鉴定费、检查费亦不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事故所造成的后果、赔偿责任人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该项费用为30000元。关于交通费、复印费,本院依法酌定为1000元。上述费用合计626000元,扣减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11000元,原告的损失为615000元。因财保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停驶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及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且该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故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免赔10%,且不赔偿停运损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解某某、庞某某、李某某55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三原告252500元,扣减免赔的10%,商业险应赔偿227250元,合计282250元。杨某某应赔偿商业险免赔的10%即25250元,扣减已赔偿的24000元后,还应向三原告赔偿1250元。被告中华联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0元。被告长安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52500元。
中华联合及长安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已全部承担了钟某某、骁龙公司在本案事故中对原告的赔偿责任,钟某某、骁龙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解某某、庞某某、李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28225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解某某、庞某某、李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55000元;
三、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解某某、庞某某、李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252500元;
四、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解某某、庞某某、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250元;
五、驳回原告解某某、庞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5元,减半收取2108元,原告解某某、庞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1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负担92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53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8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克斌

书记员: 李澜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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