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荆门掇刀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魏华平
张玉平(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
荆门市玉某食品有限公司
毛某某
毛某某
李某某
湖北金砖担保有限公司
原告:湖北荆门掇刀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龙井大道98号。
法定代表人:朱旭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魏华平,男,该公司风险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平,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市玉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牌楼镇泗水桥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总经理。
被告:毛某某,男。
被告:毛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女。
被告:湖北金砖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象山2路3号。
法定代表人:叶锋,总经理。
原告湖北荆门掇刀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商银行)与被告荆门市玉某食品有限公司、毛某某、毛某某、李某某、湖北金砖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包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华平、张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门市玉某食品有限公司、毛某某、毛某某、李某某、湖北金砖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荆门市玉某食品有限公司偿还截止2016年10月17日的借款本息、罚息共计4192115.04元及至付清为止时的罚息;2、要求被告荆门市玉某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15万元;3、要求被告毛某某、毛某某、李某某、湖北金砖担保有限公司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要求五被告负担律师费、办案实际支出费用及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荆门市玉某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同时,原告分别与被告毛某某、毛某某、李某某、湖北金砖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荆门市玉某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3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担保方式为保证。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荆门市玉某食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
被告荆门市玉某食品有限公司仅偿还利息350739.70元。
截止2016年10月17日,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3067860.30元(其中本金300万元、利息67860.30元)、罚息1124254.74元,合计4192115.04元。
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
被告毛某某、毛某某、李某某、湖北金砖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荆门市玉某食品有限公司、毛某某、毛某某、李某某、湖北金砖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包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信贷业务出账通知、还款账户银行流水、贷款逾期明细、还款情况说明、法律顾问协议书等证据,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荆门市玉某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原告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荆门市玉某食品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原告借款。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荆门市玉某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
原告与被告荆门市玉某食品有限公司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3.80%.逾期利息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即20.70%,该约定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按合同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本案双方约定了违约金及其计算方法,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毛某某、毛某某、湖北金砖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被告毛某某、毛某某、湖北金砖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了保证期间、保证范围,该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保证人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
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在原告与其丈夫毛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中以财产共有人的名义声明“对该保证合同的全部内容已知悉,同意以共有财产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自愿履行该保证合同。
”其明确作出了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亦予以支持。
保证人毛某某、毛某某、湖北金砖担保有限公司、李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荆门市玉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关于律师费及实际支出费。
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已经支出了上述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审理中,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门市玉某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湖北荆门掇刀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67860.30元、罚息1124254.74元,及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的罚息(按本金300万元、年利率20.70%计算)。
二、被告荆门市玉某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荆门掇刀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15万元。
三、被告毛某某、毛某某、李某某、湖北金砖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湖北荆门掇刀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40元,由被告荆门市玉某食品有限公司、毛某某、毛某某、李某某、湖北金砖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荆门市玉某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原告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荆门市玉某食品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原告借款。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荆门市玉某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
原告与被告荆门市玉某食品有限公司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3.80%.逾期利息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即20.70%,该约定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按合同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本案双方约定了违约金及其计算方法,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毛某某、毛某某、湖北金砖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被告毛某某、毛某某、湖北金砖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了保证期间、保证范围,该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保证人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
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在原告与其丈夫毛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中以财产共有人的名义声明“对该保证合同的全部内容已知悉,同意以共有财产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自愿履行该保证合同。
”其明确作出了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亦予以支持。
保证人毛某某、毛某某、湖北金砖担保有限公司、李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荆门市玉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关于律师费及实际支出费。
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已经支出了上述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审理中,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门市玉某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湖北荆门掇刀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67860.30元、罚息1124254.74元,及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的罚息(按本金300万元、年利率20.70%计算)。
二、被告荆门市玉某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荆门掇刀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15万元。
三、被告毛某某、毛某某、李某某、湖北金砖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湖北荆门掇刀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40元,由被告荆门市玉某食品有限公司、毛某某、毛某某、李某某、湖北金砖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审判长:张高平
书记员:葛凌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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