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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04民初1202号原告湖北爱国石化有限公司与被告荆门市同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鼎旺树脂制品有限公司、黄家富、李某某、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爱国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化工循环产业园江山村1组(207国道复线东侧)。
法定代表人:彭爱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华,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市同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荆和大道和阳光二路交汇处(荆门化工循环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黄新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富,男,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荆门市鼎旺树脂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化工循环产业园207国道复线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被告:黄家富,男。
被告:李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军锋,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爱国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国石化公司)与被告荆门市同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顺化工公司)、荆门市鼎旺树脂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旺公司)、黄家富、李某某、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国石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被告同顺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富、被告黄家富、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旺公司、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国石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五被告平均分担原告代偿借款的损失,各自向原告清偿60万元;2、要求五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5日,湖北川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合公司)因经营需要向解达宏借款420万元,期限为10天,川合公司出具借条1份。原告爱国石化公司与被告同顺化工公司、鼎旺公司、黄家富、李某某、李某某、彭爱国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川合公司未能偿还借款。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解达宏、川合公司达成协议,由原告代川合公司偿还借款420万元,川合公司承诺于2015年4月15日之前向原告偿还其代偿的420万元借款,之后原告分四次向解达宏转账420万元。川合公司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能偿还原告代偿的420万元款项。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问题。本案当事人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数个保证人同时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份额,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因此,本案数个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为2014年11月15日,债权人解达宏于2014年12月29日与川合公司、原告爱国石化公司签订协议,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支付代偿款,履行了保证责任,均在保证期间内,且未超出保证范围,因此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行使追偿权,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关于其他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份额。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原告支付了代偿款420万元,在解达宏向川合公司提供借款时,有保证人原告爱国石化公司、被告同顺化工公司、鼎旺公司、黄家富、李某某、李某某、案外人彭爱国共计7人,每名保证人平均分担60万元。
因此,原告爱国石化公司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之一,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按照平均份额进行分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同顺化工公司、鼎旺公司、黄家富、李某某、李某某各自分担代偿款6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黄家富、李某某辩称不是担保主体,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因被告黄家富、李某某、李某某与案外人彭爱国在川合公司向解达宏出具的借条上注明“我四人自愿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明确表达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故对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同顺化工公司、黄家富、李某某辩称解达宏、川合公司、爱国石化公司三方签订了协议书,川合公司在解达宏对爱国石化公司出具的收条上注明“还款属实,我公司将按期付息还本(利息每月支付)”,因此,旧的借贷关系已经消灭,新的借贷关系已经产生,其他担保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因原告提交的解达宏、川合公司、爱国石化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明确记载原告爱国石化公司系代替川合公司向解达宏偿还420万元借款。在解达宏向原告爱国石化公司出具的收条上也明确记载“今收到湖北爱国石化有限公司帮湖北川合食品有限公司还借款(帮担保的款项)420万元”,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向解达宏支付420万元款项并非新的借贷关系,而是用于履行保证责任,且债务人川合公司对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并无异议,在解达宏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上注明“还款属实,我公司将按期付息还本(利息每月支付)”,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
审理中,被告鼎旺公司、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荆门市同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鼎旺树脂制品有限公司、黄家富、李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各自偿还原告湖北爱国石化有限公司代偿款6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荆门市同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鼎旺树脂制品有限公司、黄家富、李某某、李某某各自负担6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高平 审判员孙艳青 人民陪审员朱兴国

书记员:葛凌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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