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荆门掇刀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龙井大道98号。
法定代表人:朱旭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魏华平,男,该公司风险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春荣,女。
被告:刘万银,男。
被告:刘艳玲,女。
被告:刘柏洁,男。
原告湖北荆门掇刀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商银行)与被告钟春荣、刘万银、刘艳玲、刘柏洁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华平、李勇,被告刘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春荣、刘万银、刘柏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钟春荣、刘万银偿还截止2016年9月2日的借款本息113268.28元及至付清为止的罚息,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要求被告刘艳玲、刘柏洁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律师费及办案实际支出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0日,原告包商银行与被告钟春荣、刘万银签订了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钟春荣、刘万银向原告贷款15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逾期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要求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5%的违约金。借款用途为荆楚科技园食堂投入,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担保方式为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钟春荣、刘万银发放贷款15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钟春荣、刘万银仅偿还借款本金43921.47元、利息8031.37元。截止2016年9月2日,尚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06078.53元、利息7189.75元、罚息26512.68元,合计139780.96元。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刘艳玲、刘柏洁作为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钟春荣、刘万银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履行了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钟春荣、刘万银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钟春荣、刘万银偿还借款本金106078.5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原告与被告钟春荣、刘万银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8%,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年利率27%,但原告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主张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其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实际支出费,因原告未提交缴纳律师费及实际支出费的发票,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刘艳玲、刘柏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刘艳玲、刘柏洁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了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且本案两个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被告刘艳玲、刘柏洁作为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钟春荣、刘万银进行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艳玲、刘柏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
被告刘艳玲辩称因借款人将贷款挪作他用,本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审理中,被告钟春荣、刘万银、刘柏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春荣、刘万银共同偿还原告湖北荆门掇刀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6078.53元、支付截止2016年9月2日的利息7189.75元、罚息26512.68元及自2016年9月3日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106078.5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被告钟春荣、刘万银支付原告湖北荆门掇刀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7500元。
三、被告刘艳玲、刘柏洁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湖北荆门掇刀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715元,由被告钟春荣、刘万银、刘艳玲、刘柏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高平 人民陪审员朱兴国 人民陪审员郝允满
书记员:李 澜 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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