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恩施市。
原告熊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代理人吴勇,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启萌,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告湖北盛源矿山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东山大道34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7369809-5。
法定代表人陈士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陈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陈佳母亲。
原告尹某某、熊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湖北盛源矿山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陈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丽、左荷、人民陪审员陈盛模组成合议庭,马丽担任审判长,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勇、钱启萌,被告王某某、被告陈佳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盛源矿山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一、关于本案所诉债务借款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尹某某于2012年2月27日向陈士林的个人账户转款85万元,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陈士林和被告盛源公司于2013年2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的尾部亦注明“续借周转”,综合借条内容,可以认定系陈士林、盛源公司对双方于2012年发生的借贷关系的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陈士林与盛源公司应对所借原告的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二、关于本案所诉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案借款行为发生时,陈士林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且王某某时系盛源公司股东,该借款亦用于陈士林、王某某共同经营的盛源公司的资金周转。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理论上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王某某辩称此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符合上述法律,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本案所诉债务应视为陈士林与被告王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陈士林已死亡,被告王某某理应承担还款责任。
三、关于被告陈佳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陈士林现已死亡,陈佳作为其独子对其遗产享有继承权,现陈佳以书面形式表示自愿放弃对陈士林全部遗产的继承权,其行为应视为有效。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陈佳已继承了陈士林的相应财产,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陈佳对陈士林所负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
四、关于本案所诉债务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尹某某向陈士林个人账户转款的实际金额为85万元,原告主张其与陈士林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20%,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陈士林于2013年2月24日向原告补充出具借条中载明“今借到尹某某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正,¥1000000.00用于购置办公楼周转,年息20%,……”,该借条中亦未载明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并同意将未支付的借款利息计入本金,故原告主张前期利息15万元已计为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告实际向陈士林转款的金额85万元确认为本案借款本金。
五、关于债务的利息计算问题。原告尹某某于2012年2月27日向陈士林的个人账户转款85万元,此时双方的借贷关系发生,但原告主张双方已口头的方式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20%,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后,陈士林、被告盛源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月息2%,现原告主张从2014年2月25日起按月息2%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源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总计向原告清偿了23万元的利息,原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确认,已支付的利息应当予以抵扣。被告王某某主张原告熊某某于2014年4月14日从盛源公司领款12万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从王某某提交的12万元领款登记表格来看,并未注明确领款性质,且与被告提交的支付利息领款登记表格的内容有明显区别,故被告主张该款项系偿还借款本息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盛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湖北盛源矿山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尹某某、熊某某借款本金850000元,并从2014年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尹某某、熊某某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湖北盛源矿山设计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30000元利息在执行中予以抵扣)。
二、驳回原告尹某某、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120元,由原告尹某某、熊某某负担5436元,被告王某某、湖北盛源矿山设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26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丽 审 判 员 左 荷 人民陪审员 曲淑明
书记员:税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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