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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3民初271号王某某与邬某某、宜昌泰合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代理人黎明,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邬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宜昌泰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发展大道19号11楼,组织机构代码59422104-5。
法定代表人邬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邬某某、宜昌泰合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丽、审判员左荷、人民陪审员陈盛模组成合议庭,马丽担任审判长,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邬某某、宜昌泰合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邬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宜昌泰合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王某某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因资金周转需要,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5月19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出借人依据本合同约定将上述借款金额划入借款人指定下列帐户:帐户名:骆刚,帐号:62×××98;开户行:建设银行。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本付息。借款担保: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即担保人为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两年,自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邬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指印,被告宜昌泰合置业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同日,被告邬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本人今收到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该款支付到本人指定骆刚账户,本人予以确认,并同意按照2014年9月19日签订《担保借款合同执行》。”被告邬某某在该收据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指印。因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邬某某指定的收款人“骆刚”还有其他业务往来,原告王某某遂于2014年9月29日向户名为“骆刚”的建设账户(账号为62×××98)转款140万元,其中100万元为被告邬某某的借款,另40万元系其与“骆刚”的其他业务往来。
同时查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宜昌泰合置业有限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一份,载明:“宜昌泰合置业有限公司今召开股东会,决议如下:同意公司为邬某某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股东签字:邬某某,”并加盖被告宜昌泰合置业有限公司公章。经查,被告宜昌泰合置业有限公司股东注册人数为两人,其中邬某某占股70%,万胜占股30%。因被告邬某某至今未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担保借款合同》、收据、中国建设银行宜昌伍家支付对私活期存款明细帐,骆刚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股东会决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邬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0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利息亦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某某已依约向被告履行了支付义务,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邬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邬某某现应向原告王某某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因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9月29日才完成借款的支付义务,故本院确认其利息起算时间于2014年9月30日开始。关于被告宜昌泰合置业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该条款是对公司内部决议程序的规定,对第三人并无约束力。现原告提交的被告宜昌泰合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虽只有被告邬某某一名股东签字,但被告宜昌泰合置业有限公司已在《担保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盖章确认,故本院认为,被告宜昌泰合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邬某某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合法有效,且在保证期限内,其理应承担担保责任,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邬某某、宜昌泰合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邬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借款利息。
二、被告宜昌泰合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1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140元由被邬某某、宜昌泰合置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丽 审 判 员  左 荷 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

书记员:税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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