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胜利四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882518193Y。
代表人陈戎,该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敏,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郑富喜,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严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代理人:严启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黄文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孙春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严启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徐文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向军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代理人:李京海,湖北钧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金狮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康居街67号,组织机构代码70685877-0。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三峡分行”)与被告严某某、宋某某、黄文松、孙春艳、严启兰、徐文明、向军蓉、宜昌金狮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丽、人民陪审员刘传明、陈盛模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三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富喜,被告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严启忠,被告向军蓉的委托代理人李京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黄文松、孙春艳、严启兰、徐文明、宜昌金狮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三峡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严某某、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罚息9596.65元(罚息计至2016年5月13日),2016年5月13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严某某、宋某某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00480元;3、被告黄文松、孙春艳、严启兰、徐文明、向军蓉及宜昌金狮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严某某、宋某某的上述清偿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严某某、宋某某所有的位于宜昌市××区小溪××街道××大道××(××区房权证小溪塔字第××号),被告黄文松、孙春燕所有的位于夷陵××路××(宜昌县房权证小溪塔字第××号),严启兰、徐文明位于夷陵××广厦街(宜昌县房权证小溪塔字第××号),被告向军蓉所有的位于宜昌市体育场路××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字第××号)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7日,被告严某某、宋某某因企业流动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5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7日),贷款利息为年利率7.8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同时,被告严某某、宋某某、黄文松、孙春艳、严启兰、徐文明为保证该债权的实现同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分别将其名下所有的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夷兴大道142号房屋、夷陵区夷陵路64号房屋、夷陵区平云一路广厦街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1月27日,被告向军蓉为保证该债权的实现同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将其名下所有的位于宜昌市体育场路××号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宜昌金狮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黄文松、孙春艳、严启兰、徐文明、向军蓉为保证该债权的实现分别同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依法履行了放款义务。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至,至2016年5月13日,尚欠分期还款本金及利息2009596.65元,已严重违约,特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严某某、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文松、孙春艳系夫妻关系;被告严启兰、徐文明系夫妻关系;被告宋某某系被告宜昌金狮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5年1月27日,被告严某某、宋某某(借款人)与原告中国银行三峡分行(贷款人)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编号:2015年伍临个投字001号),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小写2000000.00元。贷款期限为壹年/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放款,是自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企业流动资金周转。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直属线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每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担保方式:严某某、宋某某提供全程抵押担保,并签署相应的抵押合同;黄文松、孙春艳提供全程抵押担保,并签署相应的抵押合同;严启兰、徐文明提供全程抵押担保,并签署相应的抵押合同;向军蓉提供全程抵押担保,并签署相应的抵押合同;宜昌金狮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并签署相应的保证合同;宋某某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并签署相应的保证合同。”
同日,被告严某某、宋某某、黄文松、孙春艳、严启兰、徐文明(抵押人)与原告中国银行三峡分行(抵押权人)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编号:2015年伍临抵字005号),被告向军蓉(抵押人)与原告中国银行三峡分行(抵押权人)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编号:2015年伍临抵字004号),两份抵押合同均约定:“为担保主合同(即2015年伍临个投字001号个人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并列入后附“抵押物清单”的财产为抵押权人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方式为全程抵押担保,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抵押人以抵押物对之承担担保责任。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抵押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抵押物清单:1、宜昌市××区小溪塔××大道××房屋××(××区房权证小溪塔字第××号),登记所有权人严某某;2、宜昌市××区××路××房屋××(宜昌县房权证小溪塔字第××号),登记所有权人黄文松;3、宜昌市××区××广厦街房屋××(宜昌县房权证小溪塔字第××号),登记所有权人严启兰。上述房屋在宜昌市夷陵区房屋产权管理办公室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债权数额2000000元。4、宜昌市西陵区××号房屋一套(宜市房权证西陵字第××号),登记所有权人向军蓉,该房屋在宜昌市房地产登记交易中心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债权数额800000元。
同日,被告宜昌金狮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宋某某、黄文松、孙春艳、严启兰、徐文明、向军蓉分别与原告中国银行三峡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2015年伍临个贷保字001号、002号、003号、004号、005号),合同均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借款人严某某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5年伍临个投字001号个人贷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三峡分行依约将贷款200万元直接付至被告严某某、宋某某所指定的账户。截止2016年5月13日,被告严某某、宋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罚息9596.65元。
最后查明,2016年7月28日,原告中国银行三峡分行与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对原告与被告严某某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进行诉讼代理,并收取100480元的代理费,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该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2015年伍临个投字001号《个人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2015年伍临抵字005号《个人贷款抵押合同》、2015年伍临抵字004号《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2015年伍临个贷保字001号、002号、003号、004号、005号《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三峡分行与被告严某某、宋某某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现借款到期后,被告严某某、宋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严某某、宋某某偿还尚欠的贷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宜昌金狮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黄文松、孙春艳、严启兰、徐文明、向军蓉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确认其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故上述被告依法应对严某某、宋某某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未超过《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且已实际发生,根据《个人贷款合同》以及《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的条款约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负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严某某、宋某某以位于宜昌市××区小溪塔××大道××房屋××(××区房权证小溪塔字第××号)为借款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20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价值在2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黄文松、孙春艳以位于宜昌市××区××路××房屋××(宜昌县房权证小溪塔字第××号)为借款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20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价值在2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严启兰、徐文明以位于宜昌市××区××广厦街房屋××(宜昌县房权证小溪塔字第××号)为借款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20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价值在2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向军蓉以位于宜昌市西陵区××号房屋一套(宜市房权证西陵字第××号)为借款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8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价值在8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被告宋某某、黄文松、孙春艳、严启兰、徐文明、宜昌金狮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抗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某某、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罚息9596.65元,并承担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2000000元为基数的借款利息和罚息(按编号为2015年伍临个投字001号《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严某某、宋某某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
三、被告黄文松、孙春艳、严启兰、徐文明、向军蓉、宜昌金狮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对被告严某某、宋某某提供抵押的房产经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2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黄文松、孙春艳提供抵押的房产经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2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严启兰、徐文明提供抵押的房产经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2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向军蓉提供抵押的房产经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8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02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严某某、宋某某、黄文松、孙春艳、严启兰、徐文明、向军蓉、宜昌金狮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丽 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 人民陪审员 刘传明
书记员:税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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