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成,男。
被告:辛某某,男。
原告彭某成(下称原告)诉被告辛某某(下称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亚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友萍担任记录。原告彭某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在第三人处借款,原告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替被告承担了偿还责任,有权向被告追偿,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辛某某偿还原告彭某成人民币2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亚琪
书记员:谢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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