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万里,男。
被告: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旺传,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周万里(下称原告)诉被告龙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亚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万里,被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旺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万里与被告龙某某、李某某于2014年4月3日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以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方式向某某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购买的赣某某挂车转让给两被告,付款方式为2014年4月3日付40000元,4月20日付30000元,5月4日付30000元,余款在公司签订正式合同时付清;赣某某挂车在2014年4月3日前的所欠费用由原告负担;按揭款4月份起由被告偿还,4月前由原告偿还。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即将赣某某挂车交付给被告运营,被告龙某某陆续支付给原告车款105600元。
另查明,原告周万里因与福建省某某县龙丰运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未履行福建省某某县人民法院(某某)靖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某某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某某)靖执字第某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周万里向某某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赣某某重型半挂牵引车,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即原告周万里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法院查封裁定做出后,原告将赣某某重型半挂牵引车转卖并交付给两被告,被告接手车辆运营直至2015年1月24日该车因原告周万里未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某某县人民法院依据(某某)靖执字第某号执行裁定书扣押。
本院认为,原告周万里与被告龙某某、李某某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协议中涉及的赣某某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协议签订前已被法院依法查封,原告明知该车被查封且在未经查封法院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协议转让该车辆,该协议内容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公共利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原、被告于2014年4月3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即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因此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车款22404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某某主张合同无效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要求原告返还被告车款105600元及赔偿损失的答辩意见,因未提出反诉,可以在本案审结后另行起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万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原告周万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亚琪
书记员:谢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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