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2016)琼9026民初935号郝某某与海口信达运实业有限公司等机动陈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郝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
被告:王明友,男。
被告:海口信达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辜习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负责人:叶昌早。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辉。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王明友、海口信达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信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被告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辜习如,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王明友、信达公司向原告承担前期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拖车费共计283182元。二、判令被告太平洋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数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0日,原告驾驶冀AU49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98高速公路西线段由海口市方向往三亚市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G98高速公路西线段443KM+800M路段时,与被告王明友驾驶的被告信达公司所有的琼A2300×(琼A04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严重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明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损失如下:1.前期医疗费,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1月30日至2016年2月4日在昌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医疗费用22301.85元;于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11日在昌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医疗费用为27769.59元;于2016年2月17日至2016年3月14日在新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费26天,住院治疗费用11270.85元;于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4日在新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住院治疗费用509.62元;2016年7月23日至2016年8月9日在新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住院治疗费用13854.8元。上述住院治疗费用共计75706.71元。原告还在门诊治疗花去费用2540.13元。另外,原告还购买造口袋支付医疗费7560元。原告前期医疗费用总计85807元。2.后续治疗费20000元。3.营养费6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5.误工费21219元(63658元/年÷360天×120天)。6.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7.残疾赔偿金158136元〔26356元/年×20年×(20%+10%)〕。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与其妻子生育一儿一女,儿子郝某旸生于2005年,抚养年限为7年,女儿郝某菡生于2008年,抚养年限为10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7042元(18448元/年×17年×30%÷2人)。11.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拖车产生的拖车费83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4607元。被告王明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当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问题。本院经审理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78246.84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关于医疗费不予认可及超出社保标准的费用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该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2.购买造口袋费用7560元。3.营养费6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100元/天×56天)。5.误工费,原告作为司机,主张按照海南省“交通运输业63568元/年”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误工费应为20899.07元(63568元/年÷365天×120天),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6.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20元每天计算,但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故参照“居民服务业27629元/年”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为4541.75元(27629元/年÷365天×60天),对于原告主张护理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公司认为原告未举证护理人员的职业及误工状况,亦无聘请护工的相关合同及票据,护理费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户口计算,但未能提供证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海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8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5148元〔10858元/年×20年×(20%+10%)〕,对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公司认为应当按照21%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辩解意见,因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应当按照20%+10%的比例计算残疾赔偿金,故被告太平洋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应酌情确定为8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用票据,但因交通事故受伤多次住院,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酌情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应正式票据,交通费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应当按照海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10元/年”标准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0935.5元(8210元/年×7年×30%÷2人+8210元/年×10年×30%÷2人),对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公司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已计入残疾赔偿金,属重复诉请,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11.吊车、拖车费83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6231.16元。
二、关于原告各项损失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的认定,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判令由原告自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王明友承担承担3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王明友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信达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由于被告王明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当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吊车、拖车费等共计122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124231.16元(医疗费78246.84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购买造口袋费用756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误工费20899.07元+护理费4541.75元+残疾赔偿金65148元+精神损害抚慰8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935.5元+吊车、拖车费8300元-122000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7269.35元(124231.16元×30%),由原告自行负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太平洋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9269.35元。对于原告主张各项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交有效驾驶证、行驶证,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59269.35元;
二、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计740元及鉴定费2000元,共计2740元,由被告海口信达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22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19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作骏

书记员:徐金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