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樱子。
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相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市分公司。
负责人:陈史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萌。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某某申请鉴定,并撤回了对李某的起诉。原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樱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玲、陈相如、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441257.24元;二、判令被告人保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7日9时4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琼BF063×号小型轿车,由十月田方向往石碌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昌江县棋子湾专用道沙田村委会路口路段往左实施超车时,适时遇有原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在前方同向行驶,由于被告王某某未确保安全超车,致使琼BF063×号小型轿车撞到正在实施左转弯的轻便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昌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昌公交认字[2015]第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是事故发生时琼BF063×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被告人保公司承保了琼BF063×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依法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83072.94元(其中被告王某某支付77377元,被告人保公司支付60000元,原告自付245695.94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700元(307天×100元/天);3.营养费27650元(553天×50元/天);4.护理费,82950元(150元/天×553天);5.误工费42441.2元(27629元/年÷360天×553天);6.交通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48974元(24487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9.残疾辅助器具费1160.68元。以上费用共计521571.55元。三、被告的责任分担。被告人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401571.5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80%的责任,即321257.24元;由于被告人保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商业三者险,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以上共计441257.24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问题。本院经审理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83072.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700元(307天×100元/天);3.营养费27650元(553天×50元/天);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553天,扣除原告聘请护工60天(护理费9000元),剩余493天,参照“其他服务业27629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7318.07元(27629元/年÷365天×493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共计46318.07元(37318.07元+9000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为553天,但由于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年满60周岁,故误工期只能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共计64天,故原告误工费为4844.54元(27629元/年÷365天×64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天数等因素,结合原告提交的有效交通费用票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属合理范畴,本院酌情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为十级伤残,参照“24487元/年”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48974元(24487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事故中的责任大小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购买轮椅、坐便器、助行器发票,本院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1170元,但原告只主张1160.68元,本院予以照准;10.后续治疗费4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各项损失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人保公司对护理费过高、误工费只应计算至原告年满60周岁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某某、人保公司对于其他费用有异议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90719.96元。
二、关于原告各项损失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的认定,综合原告及被告王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判令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由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4844.54元、护理费46318.07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897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等共计109297.29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471422.67元(医疗费383072.67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700元+营养费27650元-100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300000元,再不足部分29995.87元(471422.67元×70%-30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由原告自行负担141426.8元(471422.67元×30%)。
三、关于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1月27日,但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出院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最后住院治疗的出院之日(即2015年11月30日)起计算一年内。本案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王某某关于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995.87元,由于被告王某某诉前已垫付77377元,超出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且超出部分47381.13元(77377元-29995.87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从应赔偿给原告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并直接返还给被告王某某;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9297.29元,扣除被告人保公司垫付的60000元及被告王某某多垫付的47381.13元,被告人保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1916.16元。对于原告主张各项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11916.1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王某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共计47381.13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4元,减半收取计1087元及鉴定费2900元,共计3987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196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7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作骏
书记员:徐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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