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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2民初244号原告王雪某与被告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王雪某
王某
成某
杨某某

原告王雪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成某。
被告杨某某。
原告王雪某诉被告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雪某诉称:2014年10月18日,被告成某以资金短缺为由向该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成某于2015年1月17日还款,逾期支付利息15000元/月,由被告杨某某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
该支付借款后,被告出具借条一支。
至今二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成某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70000元,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成某辩称,250000元的借条是该于2014年10月18日为原告出具的,但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92000元。
原告陈述的借款250000元不是事实。
被告杨某某辩称,认可出具借条情况,但是实际交付金额为92000元。
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王雪某提供的借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证实被告成某向其借款,被告杨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
二、关于借款金额,原告主张该是在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后,在被告成某授意下处分借款,后将剩余94000元交付被告,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借款250000元。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代被告还款及交付94000元现金,却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交付现金数额及其代被告向第三方还款的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庭审中被告成某自认从原告处领取现金92000元,故本院对于借款数额为92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三、关于利息,被告未根据约定按期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
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本院确定借款金额92000元,结合原告的利息计算方法,逾期14个月,月利率为2%,被告成某应支付原告利息2576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王雪某借款92000元及利息25760元。
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王雪某交纳3855.2元。
被告成某交纳224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王雪某提供的借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证实被告成某向其借款,被告杨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
二、关于借款金额,原告主张该是在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后,在被告成某授意下处分借款,后将剩余94000元交付被告,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借款250000元。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代被告还款及交付94000元现金,却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交付现金数额及其代被告向第三方还款的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庭审中被告成某自认从原告处领取现金92000元,故本院对于借款数额为92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三、关于利息,被告未根据约定按期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
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本院确定借款金额92000元,结合原告的利息计算方法,逾期14个月,月利率为2%,被告成某应支付原告利息2576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王雪某借款92000元及利息25760元。
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王雪某交纳3855.2元。
被告成某交纳2244.8元。

审判长:李慧
审判员:张维霞
审判员:张和建

书记员:石永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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