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2016)冀0727民初732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甲,女,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林牧渔劳动者,现住阳原县。
委托代理人:高新,男,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女,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林牧渔劳动者,现住阳原县。
委托代理人:刘爱忠,男,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新、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爱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1572.6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0日晚,因为村委会门口跳舞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先动手打了原告丈夫,原告看见了就去拉架,被告就抓住原告的头发打原告,原告没有还手之力,被告从原告的头上、脸上和身上到处乱打,致使原告脸上、头上和身上多处受伤。原告报警后,被送往阳原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脑震荡、腹部外伤、面部软组织划伤,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2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11572.63元。
张某乙辩称,村里女人跳舞因使用音箱发生矛盾,村干部孙强(原告丈夫)有意激化矛盾,挑拨是非,7月9日他私自将音箱从家里驮到村委会院内让有的妇女使用。我们10多个女人去跳舞不让使用,还骂我们“你们会跳就跳,不会跳就滚蛋。”事发的7月10日晚8点多钟,村委会院内有人跳舞。我们相随5-6个女人去跳舞。当放出双人舞,我们不会跳,我去改音箱,董明女人不让改,她又改为双人舞,我又去摁时,孙强用胳膊肘戳了我一下,我反过来又戳他。他女人扑上来就打,朝我全身乱戳乱打。随即董明女人也上来打我,还拿着钝器在我左右胳膊上和身上乱戳乱捅,我被这三人围攻殴打,我只是双手乱抓乱动自行防卫。我被上述三人打后,被惊吓,每天晚上睡不着觉,落下失眠后遗症。事发后,经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我被打致轻微伤。我找村医打针输液服药治疗。我不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及相关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7月10日晚,被告因在村广场跳舞与原告丈夫孙强发生纠纷,后原、被告双方发生打架,双方经阳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均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主张打架是由被告造成的,并提供阳原县公安局高墙派出所对被告张某乙的询问笔录,被告对该询问笔录无异议,但否认是由被告造成的。被告主张打架是由原告造成的,并提供阳原县公安局高墙派出所对证人张守贵、张红红的询问笔录,原告对两份笔录均不认可。认为证人张守贵的笔录证实不了原告打被告,证人张红红是被告的外甥媳妇,有亲属关系;2.原告主张受伤后在阳原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要求赔偿:(1).医疗费2622.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每天50元,按9天计算;(3).营养费1500元,每天50元,按30天计算;(4).误工费3000元,每天50元,按60天计算;(5).护理费3000元,每天100元,按30天计算;(6).交通费1000元,按实际发生计算。被告对以上费用均予以否认,认为以上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而且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9天计算。误工费应按农村人均收入,9天计算。护理费不予支持。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花医疗费2622.63元,被告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9天计算为宜,即30元/天×9天=27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诊断证明及病历上未标注需要加强营养,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宜,误工费应按住院9天计算,即15410元÷365天×9天=379.97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000元,被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每天100元的护理费符合相关民事法律政策规定,应按9天计算,即100元/天×9天=9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应票据,本院考虑原告受伤后确有交通费用支出,本院酌情支持200元;本院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72.60元。双方发生纠纷,造成两人均鉴定为轻微伤的后果,原告住院治疗,被告未住院治疗。原、被告双方发生打架事件,均主张是由对方造成的,被告提供的阳原县公安局高墙乡派出所对证人张守贵的询问笔录不能证实打架是谁先动手打的,证人张红红与被告有亲属关系,对证人张红红的证言不予采纳。双方在该打架事件中均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张某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86.30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25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春瑞审判员苏忠人民陪审员赵林成

书记员:米 田 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