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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7民初65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某
杨永峰(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县支行
宋寿青(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
施莹虹(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
梁某

原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杨永峰,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曹利。
委托代理人宋寿青,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莹虹,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
原告郑某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县支行、梁某抵押权纠纷一案,阳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阳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县支行不服,上诉至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5日作出(2015)张民终字第59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阳原县人民法院(2015)阳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阳原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永峰,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宋寿青、施莹虹,被告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8月1日施行的《贷款通则》明确规定,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应当由抵押人、出质人与贷款人签订抵押合同、质押合同,需要办理登记的,应依法办理登记。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县支行在抵押物人未亲自签字,亦未出具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办理借款业务,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只对借款人有约束力,对抵押物人无约束力。故原告的房产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县支行设定的抵押无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县支行主张2001年签订借款合同时,只要抵押物人的相关证件齐全,可以由借款人代为办理,抵押物人可以不亲自签字,其对该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县支行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县支行主张被告梁某持有原告的身份证、房产本、手章向其办理借款业务,可以认定为构成表见代理,因不是银行的借款业务唯一的需要上述证件,不具有排他性,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县支行认为构成表见代理不能成立。被告梁某将原告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后,原告先后两次向金融部门以该房产作为抵押物借款,金融部门均已办理了借款合同,原告足以认为其该房产在2001年未办理过登记抵押手续。另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县支行以通过法律诉讼的途径向梁某主张了还款权利,法院对其主张的权利已经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四十八条、五十六条、《贷款通则》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郑某的阳房权证西私自第000449号房产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县支行设定的抵押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8月1日施行的《贷款通则》明确规定,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应当由抵押人、出质人与贷款人签订抵押合同、质押合同,需要办理登记的,应依法办理登记。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县支行在抵押物人未亲自签字,亦未出具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办理借款业务,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只对借款人有约束力,对抵押物人无约束力。故原告的房产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县支行设定的抵押无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县支行主张2001年签订借款合同时,只要抵押物人的相关证件齐全,可以由借款人代为办理,抵押物人可以不亲自签字,其对该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县支行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县支行主张被告梁某持有原告的身份证、房产本、手章向其办理借款业务,可以认定为构成表见代理,因不是银行的借款业务唯一的需要上述证件,不具有排他性,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县支行认为构成表见代理不能成立。被告梁某将原告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后,原告先后两次向金融部门以该房产作为抵押物借款,金融部门均已办理了借款合同,原告足以认为其该房产在2001年未办理过登记抵押手续。另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县支行以通过法律诉讼的途径向梁某主张了还款权利,法院对其主张的权利已经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四十八条、五十六条、《贷款通则》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郑某的阳房权证西私自第000449号房产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县支行设定的抵押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梁某负担。

审判长:张贵斌
审判员:冯志刚
审判员:姚慧军

书记员:孙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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