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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7民初691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丙须,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学良,博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才峰,农民。
委托代理人:柴云岭,博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宝新,系该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伟涛,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
负责人:黄洪伟,系该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杰,系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职工。

原告李丙须与被告刘才峰、太平保险公司、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丙须的委托代理人王学良、被告刘才峰的委托代理人柴云岭、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03月31日09时20分左右,被告刘才峰驾驶黑NX6657号小型轿车沿河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博野县东盛装潢批发门前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由东向西骑电动三轮车行驶的原告李丙须相撞,造成李丙须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04月14日,博野县交警队出具博公交认字【2016】第003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才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丙须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丙须先是被送到博野县中医医院救治。当天,原告李丙须又转院至保定市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间2016年05月25日,实际住院55天。保定市二五二医院的病历中诊断为:(原告)右足皮肤脱套伤。出院情况:一般情况正常,患足伤口愈合,植皮完全成活,伤口无渗出、无红肿,患足稍肿胀,已拆线。2016年05月25日保定市二五二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建议:1、加强功能锻炼,预防患肢僵硬;2、适当负重行走,严禁吸烟;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4、加强营养。
关于原告李丙须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医疗费:48,457.7元。证据:(1)保定市二五二医院票据3张,金额为47,862.7元;(2)保定市二五二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3)保定市二五二医院病历复印件1份;(4)保定市二五二医院收费明细3页;(5)博野县中医医院票据3张,金额为595元。对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提出应当扣除非医保类用药;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提出请法院核实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原告住院55天,每天100元。对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每天50元,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提出应当参照当地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3、营养费:2,750元。证据:保定市二五二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加强营养”。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均不予认可。
4、误工费:8,270元。计算公式33,543/365×90=8,270元。证据:蠡县蠡吾镇兑坎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原告李丙须从事回收废品工作。对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李丙须的年龄已满70岁,没有劳动能力;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已经到退休年龄,不应当有工作收入。
5、护理费:6,172.2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为原告孙子李佳。计算公式(3,430+3,320+3,350)/3/30*55=6,172.2元。证据:(1)李佳与博野县曙光橡胶厂劳动合同1份;(2)博野县曙光橡胶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3)2016年1、2、3月份工资证明各1份;(4)误工证明1份;(5)蠡县蠡吾镇兑坎庄村村委会出具的李佳和李丙须的关系证明1份。对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提出对护理人李佳的身份有异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经办人的签字;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提出没有护理公司的护工合同,个人护理应当按照住院期间每天护理费100元计算。
6、交通费:4,000元。证据:交通费票据400张。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均不同意赔偿。
7、车费:420元。证据:博野县中医医院车费票据2张。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均没有异议。
8、租床费:170元。证据:保定市洁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收据2张。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均不同意赔偿。
9、植皮费:30,000元。证据:保定市二五二医院的病历中植皮记录。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均不同意赔偿。
对于原告李丙须的上述诉求和证据,被告刘才峰没有异议。
另查明,被告刘才峰驾驶黑NX6657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刘才峰。被告刘才峰的驾驶证档案编号:110008563821,初次领证日期:2011年12月08日,准驾车型C1,有效起始日期2011年12月08日,有效期限6年。黑NX6657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发证日期为2014年12月23日,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0月,使用性质非营运。2015年10月26日,黑NX665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5年10月26日,黑NX665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又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肇事车黑NX6657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被告刘才峰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丙须无事故责任。由于黑NX665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李丙须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于黑NX665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又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原告李丙须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分述如下:
1、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原告的医疗费应当为48,457.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
3、营养费。原告主张2,750元,有保定市二五二医院的医嘱证实,本院应予支持。
4、护理费。原告主张6,172.2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5、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其中包括博野县中医医院救护车费420元。
综上所述,原告李丙须的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款56,707元,此款首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款10,000元,仍余款46,707元。原告李丙须的上述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款9,172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余款46,707元,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租床费、植皮费等,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的意见,应予支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才峰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丙须款10,000元人民币,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丙须款9,172元人民币,以上合计款19,172元人民币。
二、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丙须款46,707元人民币。
以上给付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207元人民币,由被告刘才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文杰

书记员:吴兰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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