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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3民初922号原告涞水县新海洋鱼店与被告王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涞水县新海洋鱼店
吕学军
王某某

原告涞水县新海洋鱼店
经营场所:涞水县西关大街南侧
经营者:李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吕学军,河北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涞水县。
原告涞水县新海洋鱼店诉被告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涞水县新海洋鱼店的委托代理人吕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涞水县新海洋鱼店诉称:被告一直从原告处购买鱼,直至2012年2月23日共欠原告货款95531元,至今没有归还。
原告年年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带来严重困难。
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95531元,并支付相关利息至给付完毕。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王某某从原告处购买食用鱼,双方未约定给付货款的时间,被告应在收受食用鱼的同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能按时给付,为原告书立了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双方虽未在欠条中约定给付时间,但依法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但未向本院陈述具体数额或计算方法,其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涞水县新海洋鱼店货款9553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8元,减半收取1094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王某某从原告处购买食用鱼,双方未约定给付货款的时间,被告应在收受食用鱼的同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能按时给付,为原告书立了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双方虽未在欠条中约定给付时间,但依法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但未向本院陈述具体数额或计算方法,其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涞水县新海洋鱼店货款9553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8元,减半收取1094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晖

书记员:陈爱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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