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阎秋芳。
委托代理人陶伟彤,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建国路1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700801255H。
法定代表人赵玉敏,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伟光,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阎秋芳诉被告秦皇岛市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威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秋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伟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伟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被告鼎威公司作为拆迁人(合同的甲方),原告阎秋芳作为被拆迁人(合同的乙方)。该协议载明:“甲方因老旧小区改造的需要,经秦皇岛市房产管理局批准,取得秦房拆字(2007)第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根据《城市拆迁管理条例》、《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和《秦皇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规定,对乙方房屋进行拆迁。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被拆除房屋现状:房屋坐落煤场24-1-13,有证房屋面积58.19平方米,产权证号40050541,产权性质私,房屋用途住宅,房屋类型楼房,房屋结构砖混,房屋的总楼层数6,房屋所在层数5.第二条、房屋拆迁补偿选择第1种方式。1、货币补偿;2、房屋产权调换。第三条: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方式:(一)、货币补偿金额的确定选择第2商谈种方式:1、按拆迁补偿方案执行;2、根据当事人共同推荐的评估机构评估的市场价格确定…….(二)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1、被拆迁有证房屋建筑面积58.19平方米,按建筑面积4975.616元/平方米计价…….3、其他补偿金额10466元。以上三项合计补偿金额30万元,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2015年9月17日,被告给付原告30万元,原告将诉争房屋交付被告。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城市房屋安置补偿协议1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是由被告按照每平米4975.616元每平方米给与原告的补偿,在签订此协议时就存在利益严重失衡;证据2、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是以30万元的价格给予的补偿,结合被告答辩,该片区应由政府征收,证明在签约时被告利用其作为开发商的优势,隐瞒了主体不适格并且低价收购,导致原告作出有瑕疵的意思表示;证据3、道南片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和补偿安置方案1份,证据4、通告一份,证据5、2016年9月14日海港区房屋征收管理中心的征收通知1份,证据6、2016年9月19日海港区房屋征收管理中心的征收通知1份,以上证据证明按照相关的政府出台的文件,该片区的征收人应是海港区房屋征收管理中心而不是被告,本案诉争房屋政府委托的评估均价最终确定为7293元每平方米,最终确认补偿方案是在此基础上给予20%的补偿,结合证据1、2双方所签订的补偿协议显失公平,被告给予原告的补偿远远低于现补偿价的70%。证据7、原告与被告负责人李秦生的通话录音,证明在签订协议时被告明知双方利益失衡,当时是原告准备通过中介售房,因原告父亲有病急需用钱,在与被告协商过程中,只能按被告的价格收购。证据8、录音1段,结合证据7在签订协议时,被告利用其拆迁人的优势地位形成了损害原告利益的协议。证据9、原告父亲的病例,证明原告当时处于紧迫状态才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并不是原告自愿和完全真实意思表示。证据10、被告联系方式的提供凭据,证明在售房时,原告准备正常出售房屋,迫于无奈才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综合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符合民法通则和其意见、合同法,原告是在2016年9月初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1、2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于证据1、2的证明目的被告不予认可,双方的主体资格都是适格的,双方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不存在显失公平,更不存在趁人之危和带有胁迫的因素,由于政府的行为产生了前后两个阶段的差价,更不能把道南拆迁中政府存在的前后差价归结为被告的过错。证据3、4、5、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协议所解决的是原告方所征收的房屋问题,是2016年海港区政府对于道南片区的征收通知,对于主体是不同的,形成不同的差价,双方没有可比性,以此理由来撤销安置协议是没有道理的。证据7、8从证据的规格上看是不符合法律要求的,时间、人物、地点不明确,和李秦生的录音也没有实质意义,对于原告对这两个证据所要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证据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0的三性不予认可。
被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5年9月17日拆迁协议1份;证据2、四张表格(补差款收款凭证、奖励费、补助费、附属物补偿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转账汇款凭单、现金收款凭条);证据3、秦皇岛市秦私房改字第40××41号房屋产权证一份,产权人阎秋芳,坐落位置煤场(厂)24-1-13号;证据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并附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复印件,以上证据综合证明原、被告双方所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对于协议内容双方在当时都是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且双方都在积极促成本协议的履行,因此该协议不存在民事法律所规定的撤销条件和因素,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1、2、3、4真实性认可,结合原告的证据恰恰证明双方所签协议使双方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利益严重失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证据对诉争房屋就是道南片区拆迁范围内,被告强调拆迁主体不同,并没有否定拆迁房屋的统一性,政府的标准恰恰证明公正性,结合被告证据恰恰证明显失公平的存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5年9月17日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给付了原告拆迁补偿款30万元。在诉争房屋拆迁小区的后期拆迁过程中,秦皇岛市政府海港区房屋征收管理中心开始介入,补偿单价数额有了较大提高。现原告以在拆迁补偿时,原告父亲身患××,急需用钱,之前,原告本人也曾经生病做手术,家庭经济困难,被告当时补偿数额与后来秦皇岛市政府海港区房屋征收管理中心补偿数额相比过低,显失公平、被告利用自身优势为由,要求撤销其与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原、被告签订拆迁协议时,秦皇岛市政府海港区房屋征收管理中心尚未对诉争小区房屋进行征收,补偿数额发生差价是在原、被告签订拆迁协议后发生的,且拆迁单位分别为不同的主体,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阎秋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即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有强
书记员:李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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