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创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张彦军(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
秦皇岛市园林局
刘春燕(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
姜红风
原告秦皇岛市创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里付16栋。
组织机构代码:79416100-8。
法定代表人张书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彦军,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园林局,住所地秦皇岛市海阳路56号,组织机构代码:40181554-2。
法定代表人赵国祥,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春燕,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红风,男,1958年7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该单位职工。
原告秦皇岛市创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秦皇岛市园林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法定代表人张书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春燕、姜红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皇岛市创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已生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执行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时,将返还土地上所有建筑物包括假山、土坡花草、树木等全部拆除,建上院墙,恢复原貌。
但被告一直拒不执行,使原告无法接收属于原告的土地。
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必须将返还的土地恢复原貌;被告如不恢复原貌,由原告恢复,实际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皇岛市园林局辩称,一、本案中并不存在“排除妨害”一说。
2002年初,答辩人按照市政府重点工程项目安排,启动实施了护城河(文化路——海阳路)绿化样板段工程,与此同时原告启动了房地产开发项目。
针对护城河绿化建设工程绿地沿河两侧20米控制的规划要求,原告的2.86亩土地在规划控制范围以内的实际情况,为了保障绿化样板段工程完整性和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绿化达到法定指标,经双方协商,将护城河绿化用地和原告地产开发项目用地之间的2.86亩土地,作为地产开发配套绿地,兼顾城市公共绿地与小区配套绿地双重功能。
2003年7月,原告向被告申请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规划方案审批,被告的申请表上同意该涉案土地作为配套绿地,并给规划部门出具了规划开发项目不再另行规划建设附属绿地的证明手续。
后原告在取得市规划部门初步批准进行公示阶段,因规划建筑影响周围居民采光问题,造成该地产开发项目停滞。
此时护城河绿化样板工程已于2002年7月竣工,其中的涉案土地由被告统一建设并进行日常维护管理,原告对此事是予以认可的。
2006年11月,原告以其地产项目未开发,涉案土地从2002年—2007年暂时不能作为配套绿地为由向被告主张适当的经济补偿。
因原告的地产开发项目按规划部门重新调整后的建设规划将在2007年启动,被告经市政府批准,与原告补签了一份《护城河游园租地费用合同》,由原告租用涉案土地,并同意从2002年—2007年以每亩3000元拨付租地费用。
2007年6月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规划方案审批申请,被告同意涉案土地作为附属绿地并再次向规划部门出具了涉案土地作为原告地产开发项目附属配套绿化用地手续,使得原告地产开发项目的规划、建设等审批手续得以顺利办理,并完成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
由此可见,2002年被告对原告的涉案土地进行绿化工程在双方的《护城河游园租地费用合同》终止后,并不能构成是对原告妨害,恰恰相反,此绿化工程同时也是原告开发房地产时必不可少的附属配套绿地。
故原告以排除妨害为由向被告主张将返还土地恢复原貌,没有事实根据。
原告主张被告必须将返还的土地恢复原貌的请求,于法无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6条 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在原告的涉案土地上进行的添附行为是得到了其认可的,双方为此签订了《护城河游园租地费用合同》,由此可见,被告对其添附行为与原告是有约定的,被告的添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
就本案来说,涉案土地上的绿化工程不仅仅是作为了原告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附属绿地,而且其还是市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益项目的一部分,在这种情况下,如将添附的财产强行拆除,必然会造成社会财产的损失和浪费。
并且涉案土地上绿化工程的存在不会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其是最大的受益者。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涉案土地的绿化工程的存在兼顾着城市公共绿地与小区配套绿地的双重功能,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诉争的场地在2014年经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1778)海民初字第17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秦皇岛市园林局返还原告秦皇岛市创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占有该场地,并且同意返还该场地。
该诉争场地经规划部门已作为绿地使用,现被花草、树木等覆盖。
被告秦皇岛市园林局作为市区绿地的管理部门以及规划部门均认为该场地应作为绿地项目,与相邻小区的建设相配套,否则影响相关小区开发的联合验收工作。
考虑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避免不必要的浪费,诉争场地以保持绿地面貌为宜。
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秦皇岛市创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即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诉争的场地在2014年经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1778)海民初字第17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秦皇岛市园林局返还原告秦皇岛市创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占有该场地,并且同意返还该场地。
该诉争场地经规划部门已作为绿地使用,现被花草、树木等覆盖。
被告秦皇岛市园林局作为市区绿地的管理部门以及规划部门均认为该场地应作为绿地项目,与相邻小区的建设相配套,否则影响相关小区开发的联合验收工作。
考虑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避免不必要的浪费,诉争场地以保持绿地面貌为宜。
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秦皇岛市创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即4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韩有强
书记员:范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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