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素娥
徐桂华(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
鲍永军
张彦军(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
秦皇岛市金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田素娥,女,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徐桂华,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3201311783870。
被告鲍永军,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张彦军,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3200810372572。
第三人秦皇岛市金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建设大街222号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798409787T。
法定代表人郑连柱,职务董事长。
原告田素娥与被告鲍永军、第三人秦皇岛市金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嘉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田素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桂华,被告鲍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军,第三人金嘉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连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素娥诉称,2014年底,被告将紫金嘉府C1区3#、7#楼外墙保温劳务工程包给原告施工,工期为2015年4月至9月15日。
原告承包后即开始进场施工并按期完成了该外墙保温工程,现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已经交付第三人。
该工程后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工程费用为1120161.51元,被告已经支付265000元,尚欠855161.51元未付。
2016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被告名下的抵账房紫金嘉府C1区7#1单元3201号及紫金嘉府C1区1#1单元1604号房屋以低于总价款40000元的价格抵账给原告,作为原告施工的紫金嘉府C1区3#、7#楼外墙保温工程人工费,并且房屋更名过户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从原告应给付给被告的房屋找价款中扣除。
协议签订后,被告协助原告在第三人处履行了紫金嘉府C1区7#1单元3201号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并约定紫金嘉府C1区1#1单元1604号房屋的相关手续在2016年春节后办理,但时至今日,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找到第三人时,第三人也以需要被告同意为由拒绝为原告办理该套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原告无奈,特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1、请求法院确认秦皇岛市海港区紫金嘉府C1区1#1单元1604号房归原告所有;2、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鲍永军辩称,被告与原告虽然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结算了工程款855161.51元,并约定以海港区紫金嘉府C1区1#1单元1604号房抵顶工程款,被告认为紫金嘉府C1区1#1单元1604号房产开发商并未将上述房产交付被告,被告并未占有使用该房产,更没有将诉争房产权属确权到被告名下,被告不对上述房产拥有物权,无法将紫金嘉府C1区1#1单元1604号房产交付给原告,故原告无法通过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取得上述房产,原告诉请确认秦皇岛市海港区紫金嘉府C1区1#1单元1604号房产归原告属合同履行不能,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原告所主张的房产仍在第三人名下,第三人是否认可原被告所签的协议书以及第三人是否认可将涉案房产交付给被告方,被告方不确定,所以原告的诉请1、2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6年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鲍永军将紫金嘉府C1区3#、7#楼外墙保温劳务工程承包给田素娥,鲍永军应给付田素娥人工费1120161.51元,鲍永军已给付田素娥人工费265000元,尚欠田素娥人工费855161.51元,鲍永军自愿将其名下的抵账房紫金嘉府C1区7#1单元3201号楼房(原价689349元)、紫金嘉府C1区1#1单元1604号楼房(原价315059元)各一套以低于上述总价款4万元的价格作为人工费即964408元抵账给田素娥。
被告鲍永军协助原告田素娥办理上述两套楼房的抵账手续,由此产生的税费等费用由被告鲍永军承担,从原告田素娥应给付鲍永军的房屋找价款中扣除。
现紫金嘉府C1区7#1单元3201号楼房已于合同签订之日协助原告办完抵账手续,关于紫金嘉府C1区1#1单元1604号楼房的抵账过户手续应在2016年春节后协助原告予以办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紫金嘉府C1区7#1单元3201号楼房的税费问题以及被告主张的找价款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鲍永军、第三人秦皇岛市金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田素娥办理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紫金嘉府C1区1#1单元1604号楼房买卖手续;
二、对原告田素娥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426元,减半收取即2713元,由被告鲍永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6年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鲍永军将紫金嘉府C1区3#、7#楼外墙保温劳务工程承包给田素娥,鲍永军应给付田素娥人工费1120161.51元,鲍永军已给付田素娥人工费265000元,尚欠田素娥人工费855161.51元,鲍永军自愿将其名下的抵账房紫金嘉府C1区7#1单元3201号楼房(原价689349元)、紫金嘉府C1区1#1单元1604号楼房(原价315059元)各一套以低于上述总价款4万元的价格作为人工费即964408元抵账给田素娥。
被告鲍永军协助原告田素娥办理上述两套楼房的抵账手续,由此产生的税费等费用由被告鲍永军承担,从原告田素娥应给付鲍永军的房屋找价款中扣除。
现紫金嘉府C1区7#1单元3201号楼房已于合同签订之日协助原告办完抵账手续,关于紫金嘉府C1区1#1单元1604号楼房的抵账过户手续应在2016年春节后协助原告予以办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紫金嘉府C1区7#1单元3201号楼房的税费问题以及被告主张的找价款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鲍永军、第三人秦皇岛市金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田素娥办理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紫金嘉府C1区1#1单元1604号楼房买卖手续;
二、对原告田素娥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426元,减半收取即2713元,由被告鲍永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审判长:韩有强
审判员:吕凤玲
审判员:陈永清
书记员:李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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