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工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董立强(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
秦皇岛北方玻璃集团有限公司
刘晨龙(河北蓝澳律师事务所)
原告秦皇岛市工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所在地海港区红旗路与河北大街交叉口34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4341243-6。
法定代表人郑云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立强,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3199410207156。
被告秦皇岛北方玻璃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北路6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23599471-6。
法定代表人徐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晨龙,河北蓝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3201310246112。
原告秦皇岛市工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有资产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北方玻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有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国有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立强,被告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晨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有资产公司诉称,2013年8月1日原告将原秦皇岛钢化玻璃厂原厂址所在厂区10370平方米的院落及附属建筑物租赁给被告使用。
租金90万元,租期至2014年7月31日。
但因该片场地需要在2014年5月1日拆除,自2014年初开始多次口头通知被告5月1日以前必须搬出承租场地,2014年4月1日委托方又书面通知被告提前终止租赁合同,务必于2014年4月30日前搬出承租场地。
但直至2014年7月22日被告才彻底搬出承租场地并将场地交付给原告。
2014年8月11日,原被告及秦皇岛市中正贸易有限公司签署债务代偿协议明确确定:前述租赁合同已经于2014年5月1日提前终止,租金亦只有计算至2014年5月1日,但被告延迟搬出租赁场地,长达83天,2014年底,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拆迁协议的北戴河西山建筑公司诉至海港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因迟延交付原秦皇岛钢化玻璃厂拆迁地(交付日期为2014年7月22日),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25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国有资产公司与被告北方公司2013年8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014年7月22日签订的《租赁场地合约终止协议书》以及2014年8月11日原、被告及第三方中正公司签订的《债务代偿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三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逾期搬出租赁场地损失问题。
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租期为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原告要求被告2014年5月1日搬出承租场地,依照双方签订的《债务代偿协议》、《租赁场地合约终止协议书》约定,可以证明被告应在2014年5月1日前知道提前解除租赁合同,为避免损失被告应尽快搬出场地,另被告亦未按合同约定在2013年8月底前交清全部租金,存在违约行为。
同时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4年2月1日前通知被告,原告称2014年4月1日通知被告撤出场地,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送达该通知的送达手续,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已经履行提前3个月通知解除合同,因此原告亦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
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以被告承担120万元,原告承担82万元为宜。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秦皇岛北方玻璃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秦皇岛市工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120万元;
二、对原告秦皇岛市工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60元,减半收取即11480元,由原告秦皇岛市工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承担4660元,被告秦皇岛北方玻璃集团有限公司承担68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国有资产公司与被告北方公司2013年8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014年7月22日签订的《租赁场地合约终止协议书》以及2014年8月11日原、被告及第三方中正公司签订的《债务代偿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三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逾期搬出租赁场地损失问题。
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租期为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原告要求被告2014年5月1日搬出承租场地,依照双方签订的《债务代偿协议》、《租赁场地合约终止协议书》约定,可以证明被告应在2014年5月1日前知道提前解除租赁合同,为避免损失被告应尽快搬出场地,另被告亦未按合同约定在2013年8月底前交清全部租金,存在违约行为。
同时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4年2月1日前通知被告,原告称2014年4月1日通知被告撤出场地,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送达该通知的送达手续,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已经履行提前3个月通知解除合同,因此原告亦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
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以被告承担120万元,原告承担82万元为宜。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秦皇岛北方玻璃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秦皇岛市工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120万元;
二、对原告秦皇岛市工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60元,减半收取即11480元,由原告秦皇岛市工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承担4660元,被告秦皇岛北方玻璃集团有限公司承担68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韩有强
书记员:赵春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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