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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2民初2078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1,男,1964年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委托代理人尹箐玉,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1311610938。
被告王某2,女,194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北区。
被告王某3,男,1952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王某4,男,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4、王某2、王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于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委托代理人尹箐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经法庭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王XX与李XX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生有长女王某2、长子王某3、次子王某4、三子王某1。夫妻二人在秦皇岛市海港区东港镇西寨村留有农宅一处,宅基地使用证登记为王X(X)文,正房三间65.7平方米,宅基地面积0.4亩。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所有权人为王X(X)文,房屋座落海港区黄土坎乡西寨X-X号,房屋三间,砖木结构,建筑面积为64.62平方米。李XX于2011年2月1日去世,王XX于2014年3月13日去世。2013年10月31日王XX立代书遗嘱,主要内容为“早在他们母亲去世前,我们夫妻已做了决定,长子王某3已作了房事安排,次子王某4的住房已确权,唯有祖宅老院三间和后院新建三间门房(由三子王某1出资新建),唯恐事后弟兄之间有分歧矛盾,故立此据将老房院确权给三子王某1继承。”遗嘱有王郁文的签字、见证人有叔父XXX、二姑母XXX、代笔人为外甥XXX。2013年11月30日王XX自书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早在他母亲去世前,我们夫妻已作出决定,长子王某3已做了房事安排,次子王某4已给了住房一处并已确权。老宅正房三间,门房三间三子出资所建,及整个院落归属三子王某1所有。这是在三子结婚时我们夫妻就已经决定的,现在为恐事后他们兄弟之间有矛盾分歧,故立此字据将老院正房三间门房三间及属院落确权给三子王某1继承。”2014年3月1日在西寨村两委班子的主持下、在王XX老人家中、召开了关于赡养王XX老人家庭协调会,有王XX及其长子王某3、女婿马X、次子王某4、三子王某1、二儿媳张X、三儿媳吕X参加。会议进行了记录,会议记录中与本案相关的内容为“王XX:这房子给老儿子,不用那两个儿子侍候,房子给谁,谁侍候。房子给三儿子,全由三儿子侍候。三儿子:行,同意;二儿子:同意;大儿子:同意;女婿:同意,没意见。参加会议的人员均在会议记录最后一页签字捺印。会议过后,王XX老人由原告王某1侍候,直到死亡。原告称在会议召开前也一直由原告赡养。
另查,原告王某1非东港镇西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2014年3月1日关于赡养王XX老人家庭协调会议记录,能够证明原、被告已经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王某1赡养父亲王XX,王XX夫妻的位于东港镇西寨的农宅老院归王某1继承。在王郁文先期所立的代书遗嘱、自书遗嘱也能印证王郁文有意将该房屋留给三子王某1继承。该会议记录有双方当事人或家属的签字确认,具有法律效力。王XX夫妻的上述遗产应当由原告王某1继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登记在王X(X)文名下的秦皇岛市海港区黄土坎乡西寨X-X号三间房屋由原告王某1继承,归其所有。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长利

书记员:周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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