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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2民初10349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巧丽,女,196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肖军,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3200710826660。
被告秦皇岛市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建国路165号,组织机构代码:70080125-5。
法定代表人赵玉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伟光,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巧丽与被告秦皇岛市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巧丽委托代理人肖军、被告秦皇岛市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伟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秦皇岛市海港区东盛世家4栋2单元501号房屋一套,房屋面积为89.85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300998元。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因非甲方所能控制的原因及政府行为,出卖人未能及时提供备案资料的,约定期限可顺延办理产权登记,甲方不负赔偿。(办理产权登记时间按本合同补偿协议第五款为准)”该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第五款约定,“办理产权登记时间从交房起为一年半以内。”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房款。2011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现被告就该小区的建设项目未完成联合验收,未能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诉争房符合办理产权证止,每年支付一次因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截止至起诉之日赔偿损失54000元(按已付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自房屋交付之日起一年半内办理产权登记,被告在2011年10月25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应在2013年4月25日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现被告仍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只约定了办理产权登记时间从交房起为一年半以内,未约定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金数额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因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日期尚未确定,本院只支持到原告起诉日期。以后的违约金原告可另行主张。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认为当权利受到侵害时,原告应当及时寻求法律保护,原告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支持此前2年以内的违约金,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对于被告其他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皇岛市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巧丽支付延期办证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已付房款(300998元)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自2016年9月8日起向前计算两年时间。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秦皇岛市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安 人民陪审员  陈永清 人民陪审员  吕凤玲

书记员:杨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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