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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30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蔡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瑞芳,河北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白建超,农民。

原告蔡某甲与被告白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1、婚姻缔结过程及子女情况:原被告于2008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蔡某乙,现随原告生活。
2、是否曾经起诉离婚:2016年3月21日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
3、是否存在可准予离婚的情形:不存在。
4、原告的诉讼请求: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5、被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离婚。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蔡某甲与被告白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蔡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静

书记员:范炯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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