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大海
王新宇(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
史巍
张雯嘉
原告刘大海,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吕祖庙街26号
院1号
楼1单元201号
。
身份证号
:130705197102010316。
委托代理人王新宇,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巍,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原系张家口市宣化区我家私房菜饭店经营者,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大西街京西江南小区55号
楼1单元601室,现下落不明。
身份证号
:130705196807021512。
被告张雯嘉,女,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大西街京西江南小区55号
楼1单元601室。
身份证号
:132523198310123620。
原告刘大海诉被告史巍、张雯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大海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史巍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人民日报》刊登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
、举证通知书
、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
及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
,公告期间及届满后,史巍未到庭。
被告张雯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大海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我和史巍是生意上的邻居。
2013年8月31日、9月6日、9月16日被告史巍分三次向我借款50000元、40000元和20000元,共计110000元,当时史巍亲笔书
写借条,借款期限都是三个月,这三笔借款都没有约定借款利息。
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史巍未能如约归还借款,我一再催要,被告史巍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不还,后来我就无法联系到被告史巍了。
故我诉至法院
,请求人民法院
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我借款本金110000元,并要求二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1月1日时起到实际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史巍未答辩。
被告张雯嘉未答辩。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
本案中,史巍于2013年8月31日、同年9月6日、同年9月16日书
写的三张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刘大海与史巍之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该借款是史巍与张雯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刘大海要求史巍与张雯嘉偿还借款110000元,并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1月1日时起至上述借款实际偿还之日的借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史巍、张雯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刘大海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0%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上述借款实际偿还之日的借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070元,公告费850元,由史巍、张雯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
本案中,史巍于2013年8月31日、同年9月6日、同年9月16日书
写的三张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刘大海与史巍之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该借款是史巍与张雯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刘大海要求史巍与张雯嘉偿还借款110000元,并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1月1日时起至上述借款实际偿还之日的借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史巍、张雯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刘大海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0%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上述借款实际偿还之日的借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070元,公告费850元,由史巍、张雯嘉负担。
审判长:吕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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