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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933号陈某与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耿东歌,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武辉,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应诉、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桢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东歌,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武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5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作了协议分割处理,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才发现,被告隐藏了巨额共同财产,隐藏了夫妻双方位于襄阳市樊城区某小区12幢1单元29层1室,房产证号为襄阳市房预樊城区字第50XXXXX1号的房屋一套未予分割。请求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又新发现被告张某某于婚姻存续期间还在某小区购置了地下停车位一位。故原告请求对某小区地下停车位一并予以分割。因被告张某某在离婚时刻意隐匿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时应当予以不分或少分。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所称的房子、车位属实,房子及车位均是找高某某借钱买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5月5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登记结婚、离婚时被告张某某的身份证信息为420XXXXXXXXXXXX028。离婚协议对共同财产处理如下“男方分得:1、位于襄樊市某厂还建房一套,面积96.7平方米,房产证暂未办理。2、位于襄城区某家园住房一套,面积122.7平方米,房产证暂未办理。此房剩余房贷由男方偿还。女方分得:1、位于樊城区朝阳路某门面某馆经营权归女方。2、位于樊城区TW店铺经营权归女方所有。三、债权债务处理:无。四、……六、上述协议事项,双方保证真实属实、协议内容如有隐瞒、欺骗、责任自负。……。”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以其420XXXXXXXXXXXX646的身份证号先后于2010年10月10日、2014年3月16日购买了位于襄阳市樊城区某小区12幢1单元29层1室房屋一套(预告登记号为:襄阳市房预樊城区字第50XXXXX1号的房屋)及编号为XXXX地下停车车位一位。其中所购房屋总价690044元,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10月7日支付购房定金5万元,于2011年10月10日支付首付款160044元,剩余480000元向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贷款期间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42年12月10日。所购车位价值为16.4万元,被告张某某于购买时一次性付清。该房屋被告张某某已装修入住。原告陈某在离婚后发现上述财产,双方协商未果,引起诉讼。诉讼中,被告提交银行付款复印件,主张上述房产均是向朋友高某某借款购买。庭审后,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确定此套房屋(包括装修款等)与车位在协议离婚时的市场总价值为5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已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该协议是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但是该协议并未对本案诉争的位于襄阳市樊城区某小区12幢1单元29层1室房屋及编号为XXXX的地下停车车位作出处理。上述房屋及车位登记的所有权人虽为张某某,但购买时间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陈某请求依法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在离婚时,隐瞒了购买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在分割财产时应当少分或部分的意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张某某提出的所购房屋和车位的款项均是向高某某所借的抗辩,其仅提交银行付款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且与双方离婚协议第三条记载的离婚时并无债权债务需要处理的内容不符,故被告该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襄阳市樊城区某小区12幢1单元29层1室(被告张某某以其身份证信息为4206XXXXXXXXX646购买的预告登记号为:襄阳市房预樊城区字第50XXXXX1号)的房屋及地下停车车位归被告张某某所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房屋及车位总价值的55%向原告陈某支付补偿款27.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75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共计4145元,均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刘桢

书记员: 云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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