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正家
邓承斌(湖北荆门掇刀区掇刀石法律服务所)
朱正家与
荆门市世全混凝土有限公司
李万海(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
荆门市世全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
原告朱正家,男,汉族,荆门市人,农民,住荆门市掇刀区迎春村。
委托代理人邓承斌(特别授权),汉族,荆门市人,荆门市掇刀区掇刀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荆门市关公园。
被告荆门市世全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麻城镇斗笠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彭湘元,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万海(特别授权),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正家与
被告荆门市世全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世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诉至本院。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冰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正家及委托代理人邓承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基于借款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关于本金,原告举证载明借款金额10万元的借条,并提供了转款凭证,故本院确定借款本金为10万元。关于被告抗辩称按月息4%支付利息,违反法律规定,要求扣减本金,被告的该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已支付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10月7日的利息共计12000元的事实,对每月支付的利息超出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冲抵本金后,至2014年10月8日,被告需偿还本金数额为93879.2元。关于原告主张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4年10月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荆门市世全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朱正家借款本金93879.2元及利息(按本金93879.2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4年10月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朱正家负担500元,被告荆门市世全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上诉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基于借款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关于本金,原告举证载明借款金额10万元的借条,并提供了转款凭证,故本院确定借款本金为10万元。关于被告抗辩称按月息4%支付利息,违反法律规定,要求扣减本金,被告的该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已支付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10月7日的利息共计12000元的事实,对每月支付的利息超出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冲抵本金后,至2014年10月8日,被告需偿还本金数额为93879.2元。关于原告主张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4年10月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荆门市世全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朱正家借款本金93879.2元及利息(按本金93879.2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4年10月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朱正家负担500元,被告荆门市世全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
审判长:付冰晶
书记员:曾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