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张雪丰(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
梁某某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荆门市人,无业,住荆门市掇刀区名泉小区。
委托代理人张雪丰(特别授权),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女,汉族,荆门市人,无业,住荆门市掇刀区星球商业中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云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雪丰及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案外人陈涛、邓燕红向原告王某某借款,王某某通过银行转款向二人实际借款40万元,陈涛、邓燕红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三人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梁某某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署名,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 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及连带责任保证,该法第十九条 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梁某某在本案债务中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原告可向本案债务的连带保证人迳行主张清偿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曾于2014年12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梁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梁某某也曾参加该案诉讼,故原告在2014年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行为应视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本案债务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为2014年6月8日,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诉讼,其起诉时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故起诉时保证期间的效力消灭,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其向被告主张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还款的具体金额,梁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人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故本案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40万。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过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应为无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支付借款利息的可参照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故本案的利息仅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9日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4年6月9日算至本金40万元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http://www.chinalawedu.com/web/23265/》》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500元,被告梁某某负担6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上诉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案外人陈涛、邓燕红向原告王某某借款,王某某通过银行转款向二人实际借款40万元,陈涛、邓燕红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三人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梁某某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署名,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 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及连带责任保证,该法第十九条 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梁某某在本案债务中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原告可向本案债务的连带保证人迳行主张清偿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曾于2014年12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梁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梁某某也曾参加该案诉讼,故原告在2014年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行为应视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本案债务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为2014年6月8日,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诉讼,其起诉时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故起诉时保证期间的效力消灭,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其向被告主张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还款的具体金额,梁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人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故本案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40万。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过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应为无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支付借款利息的可参照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故本案的利息仅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9日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4年6月9日算至本金40万元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http://www.chinalawedu.com/web/23265/》》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500元,被告梁某某负担6800元。
审判长:杨云瑶
书记员:许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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