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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掇刀南民初字第00010号原告郭非凡、刘某某、王颋军,苗某、胡某;被告孙某某、许某正通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中心支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非凡
刘某某
王颋军
苗某
胡某
赵艳丽(湖北荆门掇刀区掇刀石法律服务所)
孙某某
许某正通运输有限公司
刘炜(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
徐旭(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中心支公司
宗雳
李水建(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非凡,男,汉族。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原告王颋军,男,汉族。
原告苗某,男,汉族。
原告胡某,女,汉族。
上述五
原告
委托代理人赵艳丽(特别授权),荆门市掇刀区掇刀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驾驶员。
被告许某正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建伟,总经理。
上述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炜(特别授权),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徐旭,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贤柏,经理。
委托代理人宗雳(特别授权),男,汉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中心支公司理赔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水建,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非凡、刘某某、王颋军、苗某、胡某(以下简称“五原告”)诉被告孙某某、许某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许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小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艳丽,被告孙某某、正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炜,被告天安财保许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宗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3日14时许,被告孙某某驾驶豫KXXXX轿车(搭乘袁大畏)沿219省道由向东西行驶至麻城镇和昌石膏厂门前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对向直行的原告郭非凡驾驶的鄂AXXXX号
轿车(搭乘刘某某、王颋军、苗某、胡某)相撞,造成五原告及案外人袁大畏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认定,被告孙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五原告及案外人袁大畏无责任。
经查,豫KXXXX轿车登记车主为正通公司,在被告天安财保许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故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
请求人民法院
判令
被告赔偿原告郭非凡各项损失计36869.5元、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计13823.49元、赔偿原告王颋军各项损失计32611.27元、赔偿原告苗某损失计376元、赔偿原告胡某各项损失计11823.19元;判令
被告天安财许某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五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A1、五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组,证明五原告的身份情况;A2、荆门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的经过以及五原告无责任的事实;A3、医疗费收据、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1组,证明五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住院时间、出院医嘱休息时间及病情;A4、北京中持绿色能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劳动合同及纳税发票1组,证明原告郭非凡、胡某、王颋军的工作及月工资收入情况,误工费应按实际损失计算;A5、荆门市环境科学研究院法人证书
复印件及证明1组,证明原告刘某某的工作及月工资收入情况,误工费应按实际损失计算;A6、高建华身份证复印件、北京中持绿色能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劳动合同及纳税发票1组,证明刘某某的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月工资收入情况,护理费应按实际损失计算;A7、复印费收据3张,证明原告郭非凡支付病例复印费48元、原告胡某支付治疗费8元、原告刘某某支付资料费9元的事实;A8、发票2张,证明原告刘某某支付眼镜费用500元、原告胡某支付眼镜费用300元的事实;A9、车辆修理费发票、定损单1组,证明鄂AXXXX号
轿车的损失为22036元的事实;A10、干洗店取衣凭证1份,证明因此事故支付洗衣费用108元的事实;A11、鄂AXXXX轿车的停车费、施救费、吊装费、拖车费发票1组,证明鄂AXXXX轿车因此事故支付停车费、施救费、吊装费、拖车费等费用3140元的事实;A12、被告孙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保单1组,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以及豫KXXXX轿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
被告孙某某、正通公司辩称,豫KXXXX轿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天安财保许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某某、正通公司均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天安财保许某公司辩称,在保险范围内对合理合法的部分赔偿。
原告应该将郭非凡和其驾驶车辆的投保公司列为被告,原告如果放弃应减少我公司相应的赔偿责任;五原告的诉请过高,被告依法合理的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天安财保许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孙某某、正通公司、天安财保许某公司对五原告提供的第A1、A2、A12项证据和第A11项证据中的施救费、吊装费均没有异议。
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孙某某、正通公司、天安财保许某公司认为五原告提供的第A3项证据中除原告刘某某的外所有的医疗费均没有提供原件,不排除医疗费已经通过其他方式获得赔偿;误工费的计算时间应该依据住院时间;五原告的伤都比较轻微,未提供需要护理的证明,依法不应支持五原告的护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郭非凡、刘某某、王颋军、苗某、胡某均已经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原件,五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均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孙某某、正通公司、天安财保许某公司对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抗辩意见,将在对五原告的损失认定部分阐述。
被告孙某某、正通公司、天安财保许某公司对五原告提供的第A4项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工资明细,也没有提供能够证明五原告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郭非凡、胡某、王颋军的工作和月工资收入情况,该公司也出具了原告郭非凡、胡某、王颋军在受伤住院期间没有计发工资的证明。
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孙某某、正通公司、天安财保许某公司对五原告提供的第A5项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原告刘某某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刘某某的工作月工资收入情况,该公司也出具了原告刘某某在受伤住院期间没有计发工资的证明。
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孙某某、正通公司、天安财保许某公司对第A6项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需要护理,不应计算护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其行动能力和自理能力都有一定程度的降低,需要家人或者其他亲属的陪同和护理。
但该组证据中已经明确载明高建华系北京中持绿色能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公司安排其护理的是该公司职工,而原告刘某某并非北京中持绿色能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不能证明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是由高建华护理的。
故对第A6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刘某某的护理费应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年工资收入标准计算。
被告孙某某、正通公司、天安财保许某公司对第A7项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合法有效的票据,医院收取复印费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符合形式要件,原告郭非凡、刘某某、胡某为查明案件事实而在治疗单位查询复印病历支付的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被告孙某某、正通公司、天安财保许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故对第A7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孙某某、正通公司、天安财保许某公司对第A8项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眼镜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坏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A2项证据,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的第2014100697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的事实中,并没有涉及到财产损失,原告刘某某、胡某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眼镜受损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
故对第A8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孙某某、正通公司、天安财保许某公司对第A9项证据中的修理费有异议;认为没有经过依法鉴定,修理费用过高,应参照原告提供的保险公司定损但作为赔偿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中的保险公司定损单系其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故对该组证据中的保险公司定损单,本院予以采信。
鄂AXXXX车的车损价值认定为21058元。
被告孙某某、正通公司、天安财保许某公司对第A10项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有效的票据,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是五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支付的费用。
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孙某某、正通公司、天安财保许某公司对第A11项证据中的停车费、拖车费有异议,认为不是有效的票据,发生交通事故后不应收据停车费;对其他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停车费收据、拖车费收据不是合法有效的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0月23日14时许,被告孙某某驾驶豫KXXXX号
轿车(搭乘袁大畏)沿21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麻城镇和昌石膏厂公司门前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郭非凡驾驶的鄂AXXXX号
轿车(搭乘王颋军、胡某、刘某某、苗某、郭非凡)相撞,造成郭非凡、袁大畏、王颋军、胡某、刘某某、苗某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非凡、王颋军、胡某、刘某某、苗某及案外人袁大畏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郭非凡在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920.5元,门诊费检查费344元;出院医嘱:休息1周,1周后复查,不适随诊。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044.99元;出院医嘱:休息1月,继续康复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在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5513.5元,支付门诊治疗费40元;出院医嘱:休息1月,继续康复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颋军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532.27元后,入住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460元;出院医嘱:院外继续行对症支持治疗;休息3周;专科医生指导下循序渐进功能康复锻炼;定期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制定下一步治疗方案;如有不适,随时就诊。
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某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432.19元;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5天后视伤口情况决定拆线;颅脑CT及颈椎X线,左侧胫腓骨X线;如有不适,请立即就诊。
在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196元;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休息半月,3天后拆线,定期复查,不适复诊。
事故发生后,原告苗某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门治疗,支付门诊检查费376元;豫KXXXX号
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孙某某,该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许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0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9日24时止。
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关于死亡伤残赔偿项限额下的负责赔偿的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
判决或者调解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等。
关于医药费限额项下的负责赔偿的项目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
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算免赔率。
原告郭非凡系北京中持绿色能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技术研发部副经理,月平均工资为14242元;原告王颋军系北京中持绿色能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月平均工资为25436.6元;原告胡某系北京中持绿色能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技术研发部工艺工程师,月平均工资为7065元;原告刘某某系荆门市环境科学研究院研究室副主任,月平均工资为2359.9元;湖北省2014年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6008元。
《荆门市财政局关于转发《湖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2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2014年3月5日荆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没有异议,且该认定书
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本案侵权行为的危害结果、行为过错及因果关系,本院确认被告李德标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
豫KXXXX号
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保许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算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天安财保许某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五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超出和不属于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五原告的经济损失。
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
被告孙某某、正通公司、天安财保许某公司认为医疗费票据不是原件,解释丢失的理由不成立,应提供原件。
本院认为,五原告在庭审后已经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用原件,可以证明五原告的主张。
故对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郭非凡、王颋军、胡某、刘某某主张的误工费。
被告孙某某、正通公司、天安财保许某公司认为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出院医嘱休息时间无关联证据证明存在误工的事实,申请法院
对刘某某在事故发生的2014年10月-11月的工资是否发放了进行核实。
本院认为,误工费是指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误工时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本案中的原告郭非凡、王颋军、胡某、刘某某已经举证证明其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及住院和出院休息期间,公司没有发放工资,出院医嘱也仍需继续休息,依据法律规定,其误工费计算期限可以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故原告郭非凡、王颋军、胡某、刘某某的误工费应根据月平均工资标准和住院、出院医嘱时间计算。
原告郭非凡、王颋军、胡某、刘某某主张的护理费。
被告孙某某、正通公司、天安财保许某公司认为不应计算,没有证据证明需要护理。
因在证据认定部分已对第A6项证据进行了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应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年工资收入标准计算。
原告郭非凡、王颋军、胡某、刘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被告孙某某、正通公司、天安财保许某公司认为按地方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故原告郭非凡、王颋军、胡某、刘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荆门市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20元计算。
原告郭非凡、胡某、刘某某主张的复印费、眼镜费用、洗衣费、拖车费、停车费。
被告孙某某、正通公司、天安财保许某公司认为收据无效,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与本院对第A7、A8、A10、A11项证据的认证意见同理。
原告郭非凡主张的交通费。
因原告郭非凡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了交通费用。
故对原告郭非凡要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郭非凡主张的财产损失。
与本院对第A9项证据认证意见同理。
为此,对五原告的经济损失分别确定如下:郭非凡:医疗费2264.5元、误工费4272.3元、护理费1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复印费48元、施救费2300元、财产损失21058元,合计30125.2元。
刘某某:医疗费7598.49元、误工费2908.2元、护理费4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复印费9元,合计11154.09元。
王颋军:医疗费3992.27元、误工费20347.2元、护理费2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合计24613.07元。
胡某:医疗费4628.19元、误工费4474.5元、护理费2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复印费8元,合计9475.49元。
苗某:医疗费37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非凡各项经济损失8414.7元(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非凡各项经济损失21710.5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施救费、财产损失等);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030.6元(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123.49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等);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颋军各项经济损失22560.8元(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颋军各项经济损失2052.27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各项经济损失6759.3元(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各项经济损失2716.19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等);五、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苗某医疗费376元;六、驳回原告郭非凡、王颋军、胡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二、三、四、五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上述款项应付至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掇刀区法院
执行标的专户,开户银行:农行掇刀支行营业部);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郭非凡、刘某某、王颋军、苗某、胡某均已经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原件,五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均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孙某某、正通公司、天安财保许某公司对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抗辩意见,将在对五原告的损失认定部分阐述。
被告孙某某、正通公司、天安财保许某公司对五原告提供的第A4项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工资明细,也没有提供能够证明五原告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郭非凡、胡某、王颋军的工作和月工资收入情况,该公司也出具了原告郭非凡、胡某、王颋军在受伤住院期间没有计发工资的证明。
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孙某某、正通公司、天安财保许某公司对五原告提供的第A5项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原告刘某某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刘某某的工作月工资收入情况,该公司也出具了原告刘某某在受伤住院期间没有计发工资的证明。
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孙某某、正通公司、天安财保许某公司对第A6项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需要护理,不应计算护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其行动能力和自理能力都有一定程度的降低,需要家人或者其他亲属的陪同和护理。
但该组证据中已经明确载明高建华系北京中持绿色能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公司安排其护理的是该公司职工,而原告刘某某并非北京中持绿色能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不能证明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是由高建华护理的。
故对第A6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刘某某的护理费应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年工资收入标准计算。
被告孙某某、正通公司、天安财保许某公司对第A7项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合法有效的票据,医院收取复印费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符合形式要件,原告郭非凡、刘某某、胡某为查明案件事实而在治疗单位查询复印病历支付的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被告孙某某、正通公司、天安财保许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故对第A7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孙某某、正通公司、天安财保许某公司对第A8项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眼镜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坏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A2项证据,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的第2014100697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的事实中,并没有涉及到财产损失,原告刘某某、胡某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眼镜受损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
故对第A8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孙某某、正通公司、天安财保许某公司对第A9项证据中的修理费有异议;认为没有经过依法鉴定,修理费用过高,应参照原告提供的保险公司定损但作为赔偿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中的保险公司定损单系其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故对该组证据中的保险公司定损单,本院予以采信。
鄂AXXXX车的车损价值认定为21058元。
被告孙某某、正通公司、天安财保许某公司对第A10项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有效的票据,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是五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支付的费用。
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孙某某、正通公司、天安财保许某公司对第A11项证据中的停车费、拖车费有异议,认为不是有效的票据,发生交通事故后不应收据停车费;对其他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停车费收据、拖车费收据不是合法有效的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0月23日14时许,被告孙某某驾驶豫KXXXX号
轿车(搭乘袁大畏)沿21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麻城镇和昌石膏厂公司门前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郭非凡驾驶的鄂AXXXX号
轿车(搭乘王颋军、胡某、刘某某、苗某、郭非凡)相撞,造成郭非凡、袁大畏、王颋军、胡某、刘某某、苗某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非凡、王颋军、胡某、刘某某、苗某及案外人袁大畏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郭非凡在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920.5元,门诊费检查费344元;出院医嘱:休息1周,1周后复查,不适随诊。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044.99元;出院医嘱:休息1月,继续康复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在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5513.5元,支付门诊治疗费40元;出院医嘱:休息1月,继续康复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颋军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532.27元后,入住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460元;出院医嘱:院外继续行对症支持治疗;休息3周;专科医生指导下循序渐进功能康复锻炼;定期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制定下一步治疗方案;如有不适,随时就诊。
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某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432.19元;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5天后视伤口情况决定拆线;颅脑CT及颈椎X线,左侧胫腓骨X线;如有不适,请立即就诊。
在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196元;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休息半月,3天后拆线,定期复查,不适复诊。
事故发生后,原告苗某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门治疗,支付门诊检查费376元;豫KXXXX号
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孙某某,该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许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0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9日24时止。
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关于死亡伤残赔偿项限额下的负责赔偿的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
判决或者调解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等。
关于医药费限额项下的负责赔偿的项目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
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算免赔率。
原告郭非凡系北京中持绿色能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技术研发部副经理,月平均工资为14242元;原告王颋军系北京中持绿色能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月平均工资为25436.6元;原告胡某系北京中持绿色能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技术研发部工艺工程师,月平均工资为7065元;原告刘某某系荆门市环境科学研究院研究室副主任,月平均工资为2359.9元;湖北省2014年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6008元。
《荆门市财政局关于转发《湖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2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2014年3月5日荆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没有异议,且该认定书
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本案侵权行为的危害结果、行为过错及因果关系,本院确认被告李德标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
豫KXXXX号
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保许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算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天安财保许某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五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超出和不属于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五原告的经济损失。
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
被告孙某某、正通公司、天安财保许某公司认为医疗费票据不是原件,解释丢失的理由不成立,应提供原件。
本院认为,五原告在庭审后已经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用原件,可以证明五原告的主张。
故对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郭非凡、王颋军、胡某、刘某某主张的误工费。
被告孙某某、正通公司、天安财保许某公司认为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出院医嘱休息时间无关联证据证明存在误工的事实,申请法院
对刘某某在事故发生的2014年10月-11月的工资是否发放了进行核实。
本院认为,误工费是指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误工时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本案中的原告郭非凡、王颋军、胡某、刘某某已经举证证明其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及住院和出院休息期间,公司没有发放工资,出院医嘱也仍需继续休息,依据法律规定,其误工费计算期限可以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故原告郭非凡、王颋军、胡某、刘某某的误工费应根据月平均工资标准和住院、出院医嘱时间计算。
原告郭非凡、王颋军、胡某、刘某某主张的护理费。
被告孙某某、正通公司、天安财保许某公司认为不应计算,没有证据证明需要护理。
因在证据认定部分已对第A6项证据进行了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应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年工资收入标准计算。
原告郭非凡、王颋军、胡某、刘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被告孙某某、正通公司、天安财保许某公司认为按地方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故原告郭非凡、王颋军、胡某、刘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荆门市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20元计算。
原告郭非凡、胡某、刘某某主张的复印费、眼镜费用、洗衣费、拖车费、停车费。
被告孙某某、正通公司、天安财保许某公司认为收据无效,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与本院对第A7、A8、A10、A11项证据的认证意见同理。
原告郭非凡主张的交通费。
因原告郭非凡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了交通费用。
故对原告郭非凡要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郭非凡主张的财产损失。
与本院对第A9项证据认证意见同理。
为此,对五原告的经济损失分别确定如下:郭非凡:医疗费2264.5元、误工费4272.3元、护理费1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复印费48元、施救费2300元、财产损失21058元,合计30125.2元。
刘某某:医疗费7598.49元、误工费2908.2元、护理费4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复印费9元,合计11154.09元。
王颋军:医疗费3992.27元、误工费20347.2元、护理费2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合计24613.07元。
胡某:医疗费4628.19元、误工费4474.5元、护理费2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复印费8元,合计9475.49元。
苗某:医疗费37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非凡各项经济损失8414.7元(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非凡各项经济损失21710.5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施救费、财产损失等);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030.6元(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123.49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等);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颋军各项经济损失22560.8元(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颋军各项经济损失2052.27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各项经济损失6759.3元(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各项经济损失2716.19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等);五、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苗某医疗费376元;六、驳回原告郭非凡、王颋军、胡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二、三、四、五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上述款项应付至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掇刀区法院
执行标的专户,开户银行:农行掇刀支行营业部);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杨小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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