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怡然刘某,男,198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秦皇岛港务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谢丽华,秦皇岛市海港区河东友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皇岛市好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建设大街167号,组织机构代码:79958736-6。
法定代表人关淑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涂建军,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3200310891147。
原告刘怡然刘某与被告秦皇岛市好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友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怡然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丽华,被告好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卖场场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位于秦皇岛市建设大街161号爱城寓楼,建筑面积壹拾柒平方米地场地(以平面图为准),租给乙方经营母婴类20个品牌商品,乙方经营的商品和品牌需在甲方备案”;该条第3款约定:“甲方可根据经营情况,变动甲方经营场地位置或面积,乙方不向甲方提出任何赔偿或补偿要求。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向甲方交纳场地租金叁万肆仟肆佰元整(提前撤场不退租金)”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签订合同之日起,乙方向甲方交纳质保金(即违约金)壹万元,解除合同六个月后,乙方无任何违约,无客户投诉,甲方返还质保金”;合同第六条约定:“货款结算期限,甲方按月向乙方结算货款(节假日顺延)”。
原、被告就下列问题存在争议: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卖场场地租赁合同》履行情况、解除情况,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租赁损失、退还原告租金、停车费、保证金以及销售款及以上各种款项的数额计算方法、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主张,损失的计算方法是依据装修损失计算的,十全十美家具装修超市的收据9500元,这是装修的损失。保证金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收据是10000元。销售款是2015年的5月7日至2015年7月16日这期间的销售额,有被告出具的收据和销售小票,共计7858.2元。租金数额计算方法为,合同约定的租赁面积为17平方米,年租金是34400元,然后经过实际测算,实际交付给原告11平方米,用34400元/17平方米*6平方米=超出的租金为12141元,剩余的租金34400元-12141元/12个月*7.5个月=13911.9元,共计26052.9元。停车费是不应该收取的,有100元的收据。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5年3月10日卖场场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应交付原告建筑面积17平方米的场地,且原、被告约定的场地年租金为34400元,每平方米的年租金为2023.5人民币,租期为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合同第六条约定了结算期限,为按月结算。证据2、2015年3月10日被告收取原告的场地租金收据,证明原告依约交纳租金,及交纳租金的数额34400元人民币。证据3、2015年海港区秦安街杨田婚庆服务部证明一份及光盘一张,证明截至2015年8月18日原告的租赁场地已经被被告侵占,以及所租赁场地的面积、中岛、展柜等情况。证据4、被告给原告发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结合证据1、3的情况,进一步证明被告存在违约的情况。证据5、原告2015年5、6、7月销售小票及对账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销售收据,证明原告2015年5、6、7月销售数额及被告未按合同第六条约定为原告结算。证据6、2015年3月10日被告收取原告的保证金收据,证明原告依约交纳保证金,及交纳保证金的数额为10000元人民币。证据7、原告所租赁场地卖场的房产证明,证明原告所租场地的实际面积小于原被告合同约定面积,为11平方米。证据8、十全十美家具装修超市收据,证明原告为租赁场地装修花去9500元,即原告损失9500元。证据9、李静工资证明一张,原告支付雇员李静的工资2379.2元。证据10、上海适宝兜经销协议授权书、萌萌象经销授权、爱贝时经销授权、花王紫邦纸尿裤公司销售授权书及报关单据,证明原告所销售物品手续齐全、符合合同约定。证据11、停车费收据两张,证明被告收取了我们停车费,而合同中没有说明收取我们的停车费。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2、没有异议。对证3、该录像的场地是被告出租的场地,但对其测量场地的面积不予认可,合同中约定的是建筑面积是17平方米,而不是原告自己测量的使用面积11平方米,该录像也反应原告在场地内没有派驻工作人员,录像显示其商品全是包装盒,而没有商品实物,进而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由于原告撤场导致其承租场地空挡,顾客反应后被告才把货物填充,以减少原告撤场带来的影响和损失。对证4、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解除通知书证明原告存在不及时与被告对账及不按照合同约定补充货物,没有将所销售货物的质量合格证等五证交给被告备案的违约行为,被告依据原告的上述违约行为,书面通知于2015年9月23日解除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对证5、的真实性认可,证明原告没有就销售的货款和被告进行对账,因为不具备双方结算货款的条件。对证6、没有异议,该保证金收据当中明确标注乙方毁约概不退还的说明。对证7、不予认可,首先是复印件,证明不了原告所说的其所租的场地少于合同约定的面积。对证8、不予认可,其合法性和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其只是一个现金收据,盖的公章不具备主体资格,应当提供收款发票,这个商贸公司的收据证明不了其花费的装修费等其它费用花在了原告所租场地内。对证9、认可,但其证明原告在2015年7月19日起就没有聘用工作人员进行销售,且该时间与其撤场时间一致,被告认为原告撤场时间是7月17日。对证10、的真实性认可,其他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授权委托书、报关单据、检验单据等材料均没有在被告处备案,上述材料证明其经销的品牌少于二十个。对证11、没有异议,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约定原告每月支付50元停车费,原告还拖欠被告几个月的停车费。
被告主张,原告在2015年7月17日进行盘点后将卖场内的所有货物撤走,只留下货物的空包装盒及价签并将其所聘的销售员撤回,导致原告卖场形象受损、销量下降,被告的工作人员多次联系原告协商让其补货和上货,原告口头答应但未履行上货、补货的义务,被告于2015年9月31日向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据1、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卖场场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位于海港区建设大街167号爱城一楼的建筑面积为17平方米的场地出租给原告用于经营母婴商品,租赁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到2016年3月9日,原告交了租金叁万肆仟肆佰元和质量保证金壹万元,如果被告提前撤场不退租金,双方在解除合同六个月后原告没有任何违约时,被告才返还该笔保证金;原告承担每个月的电费、水费、车位费50元等费用,并向被告缴纳管理费;由原告独自聘请销售员,并承担其工资福利等待遇。被告与原告按照被告的规章制度结算货款。原告必须保证其销售商品的质量,并将其销售商品的品类和品牌在被告处备案,原告应达到被告要求的上货、调货的次数、数量、品种等。证据2、被告向原告发出要求其补货、上货的通知书一份,邮寄通知书的信函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将其承租场地上的货物撤场,只留下货品包装盒;被告于2015年8月15日通知他进行补货、上货,否则将追究他的违约责任。证据3、《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邮寄该通知书的特快专递回执一份,发送邮件邮箱照片打印件一份,邮件所付《解除合同通知书》电子版打印件一份,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书面通知原告,因其有严重撤场违约行为而解除与原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据4、被告公司的《财务规章制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所依据的公司流程。证据5、被告对原告专柜对账单五份和2015年5、6、7月份销售小票,被告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的专柜结算情况;被告为原告支付费用工资等情况。证据6、原告员工李静5月、6月、7月份考勤表三份,证明原告职工李静考勤情况。证据7、被告财务人员高彬考勤表一份,高彬请假条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财务人员高彬因病请假情况。证据8、被告与原告电话通话记录表一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8月以后就不再接听被告工作人员的电话。证据9、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承租场地内进行排查录像一份,证明2015年9月13日原告在其承租的场地内撤走所有商品,仅留下商品空的包装盒及价签,并没有任何商品在原告承租的场地内,严重影响到被告公司整个卖场的经营。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证明车位费50元不予认可,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对证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也有异议,邮寄的内容没有在信封上进行标注,无法证实其所邮寄的就是2015年8月15日给原告的通知。对证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解除的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解除合同是被告单方行为而且从被告解除内容来看,其只是说原告没有及时补货、上货,但真实情况是场地内一直有原告销售的货物,并且通过我们自己提交的证3、可以看出场地内实际是被被告方侵占的。对证4、的三性均有异议,2015年1月1日被告方的财务制度是被告单方出具的,我方没有看到,也没有人告知我方。无论被告方的财务制度如何,都不能影响到与我之间按月结算的约定,也不是其不履行合同的借口。对证5、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我方每月结算都是以销售小票及被告跟原告对账以后出具的收据,结账之后再把收据一并收回,我们也没有看过,对其销售票据的真实性也有异议,我们的销售小票的都有销售人员的签字,而且其中还有2014年的。对证6、的三性有异议,因为李静的考勤我们没有见到过,而且李静的工资按照规定应该被告发放,但实际上被告没有给李静按期结算,有部分工资是由我方结算,是被告违约。对证7、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人员生病、请假都跟我方没有关系。对证8、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系,即使不接电话也不能证明我方违约,而且其拨打的电话也不是刘怡然刘某本人的电话。对证9、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在8月15日的时候,我们有证据能够证明我们场地已经被侵占了,其录像时间是2015年9月13日,这是我方场地被被告侵占的时间,所以录像不能证明是我方违约。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卖场场地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义务。一方违约应当向对方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经营母婴产品20个品牌,其品类和品牌在被告处备案。原告经营的品牌在被告处备案不足,已构成违约。被告因其工作人员生病未能按月及时结算原告货款亦构成违约。2015年9月23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卖场场地租赁合同》,原告未表示异议,且已停止销售,应视为原、被告于即日起解除合同。因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有违约行为,双方均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为宜。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场地建筑面积17平方米(以平面图为准),原告以实际场地使用面积11平方米为由作为解除合同依据及计算退还租金数额理据不足。被告应退还原、被告解除合同后的剩余租金为宜,剩余租金为34400元/365天*168天=15833.42元(2015年9月24日-2016年3月9日);原告的装修残值损失为9500元/365天*168天=4372.60元,原、被告分别承担3372.60元、1000元。原告主张的质保金10000元、销售款7858.20元,有被告收取的相关收据,被告应予退还。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停车费100元,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停车费的收取及退还问题,被告对此亦不认可,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市好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刘怡然刘某租金15833.42元、装修款1000元、质保金10000元、货款7858.20元,共计34691.62元;
二、对原告刘怡然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8元,减半收取即569元,由原告刘怡然刘某承担187.5元,被告秦皇岛市好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38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有强
书记员:赵春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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