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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240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菊花。
委托代理人高庆萍,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3200611615839。
委托代理人吴秀萍,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3201311573379。
被告秦皇岛市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
市海港区东盛世家小区3号楼9层,组织机构代码:70080125-5。
法定代表人赵玉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伟光,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红梅,女,199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秦皇岛市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北京上马仕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建华南路15号2层2123号,组织机构代码:30812971-6。
法定代表人马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利友,男,1964年11月23日出生,满族,北京上马仕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员,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诉被告秦皇岛市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威公司)、北京上马仕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马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庆萍、吴秀萍,被告鼎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红梅,被告上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利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鼎威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秦皇岛市海港区东盛世家3-1-1816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45.5平方米,约定房屋单价7750元中包含装修款1800元/平方米。同时,二被告与原告签定《三方协议》,约定由上马公司负责房屋装修,装修交付使用时间在放款后三个月。原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于2014年9月5日已转入被告鼎威公司账户,原告房屋至今未装修,被告上马公司亦未将精装修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上马公司未对原告房屋进行装修。金菊花与上马仕哥公司在2015年3月26日签订的协议,原告称自己另外出资装修了一部分房屋,与之前交给鼎威公司81900元的装修款无关,上马公司予以认可。被告上马公司认可原告每月租金损失1000元,原告表示同意。
原、被告就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方协议》的过程及履行情况;原告要求解除《三方协议》并退还装修款以及因迟延装修原告租房造成损失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主张,其和鼎威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合同的同时又与二被告签订了三方协议,买卖合同约定的房款中贷款部分,在银行审批过程中是按照精装修的标准发放贷款的,结合买卖合同、三方协议及贷款审批材料可认定原告买的为精装修房屋,房款中包含了装修款及家具等款项。二被告应交付精装修房屋。协议约定原告的房款支付给鼎威公司后三个月交付装修房,原告金菊花的房屋贷款的放款时间是2014年9月5日,应在2014年12月5日交付精装修房。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至今没有装修完成。关于解除合同问题,二被告至今没有交付装修房屋,原告有权要求解除装修部分的协议,并要求退还房款中的装修款项。证据1、合同三份,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三方协议,二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代理服务合同,该三份合同证明原告向鼎威公司购买商品房一套,由上马公司负责装修,原告向鼎威公司所交付的房款包含装修款,其中向银行申请贷款的标准是依据精装房的标准进行的贷款,三方约定在银行发放贷款的三个月后完成装修,二被告向原告交付精装房;证据2、发票和付款凭证一组,包括鼎威公司出具的首付款发票、银行的付款凭证、原告向鼎威公司交纳的诉争房屋的契税、维修基金票据,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按精装房的价格向第一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证据3、鼎威公司的销售数据以及原告与二被告就解除合同交涉的视频资料一组,销售数据证明鼎威公司收取的房屋款项中包括装修费用,金菊花的费用是81900元,2015年1月27日视频资料,地点鼎威公司,在场人员有原告及家人,另案的原告杨龙及家人,鼎威公司财务总监郑伟,证明鼎威公司收取的房款中包括装修款,鼎威公司与上马公司就装修款、购车款并没有结算。2015年3月26日,地点鼎威公司,在场人员有二原告及家人,另案的原告杨龙及家人,鼎威公司负责人李林清,上马公司负责人马山,证明内容同上,鼎威公司与上马公司之间的纠纷造成不能向原告交付精装房,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证据4、上马公司负责人马山出具的特殊事项申请,同意将装修款返还给金菊花,2015年3月26日,上马公司与金菊花又签订了一份协议,解除三方的装修协议,由鼎威公司返还装修款81900元,二被告之间的纠纷与原告无关;证据5、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因二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造成原告租房居住。
被告鼎威公司主张,对金菊花的装修款数额没有异议;我方与上马公司签订销售代理服务合同约定的是由于上马公司没有资金,而我方需要卖精装修的房屋,我方提前支付上马公司部分款项用于精装修,在上马公司卖出精装修房屋后,再将精装修款项付给上马公司,前期借给上马公司的款项用于其资金周转,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我方均已经履行,装修款已经到位。我们支付的款项是针对整个小区精装修房屋。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借给上马公司钱款为285万元,陆续打的装修款1454307元,共计4307307元,对整个小区的出卖精装修房屋,该款项已经远远超过。该款项上马公司应专款专用,而不是如其所陈述的资金没有到位。就整个合同的履行,从主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来看,我方已经履行了交房义务,从三方协议来看,该协议明显是应由上马公司交付装修房屋,原告不能要求被告重复交付房屋。就整个合同的履行来看,交付精装修房屋不是我方义务,是上马公司的义务。鼎威公司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电子汇款单及借条等一组证据,证明其借给上马公司用于装修的款项为285万元,最后一笔是2014年11月12日,给第二被告的装修款1454307元,由于财务的凭证繁琐,法院可以庭下核实;证据2、2014年3月17日我方与上马公司签订的东盛世家全案策划销售代理服务合同,证明购买精装修房屋的由我方支付给装修款并且专款专用,如未按时交房造成的损失由上马公司承担;证据3、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三方协议,证明我方已经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关于精装修的房屋应由原告与上马公司协商解决。
被告上马公司主张,对原告的装修款数额及放款时间与鼎威公司意见一致。鼎威公司陈述的马山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就算285万元用于装修了15个样板间和1个售楼处,整体楼盘装修需要900多万元,现根据鼎威公司出具的款项数据还差600多万元。
被告鼎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我方认为精装修房屋应由上马公司交付,我方已经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给了原告商品房,我方不能重复交付;对证据2、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反复强调的装修款,我方承认,但是根据三方协议内容,我方只是帮助业主代付装修款,我方已经将装修款支付给了上马公司,不能重复履行;对证据4、特殊事项申请,上马公司同意由其返还装修款,虽该申请内容写了三方协定装修款抵扣金菊花向鼎威的购房首付款借款,但该协议只有马山签字同意,未经鼎威公司同意,证明马山同意返还装修款。签订协议的主体是上马公司和原告,协议的内容是解除三方协议,上马公司同意由鼎威公司向原告退还装修款,该协议明显是上马公司将责任推脱给鼎威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租房损失与我方无关。
被告上马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我们认可每月租金不超过1000元。
原告对被告鼎威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是个人之间的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中一份是借给秦皇岛上马公司的也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不能交付精装修房屋是由上马公司承担,不能交房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上马公司对被告鼎威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鼎威公司打的款项不能证明是装修款,即使是装修款数额也不够,装修款和借款的性质不明。对证据2、3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应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鼎威公司2014年7月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4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鼎威公司及上马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因房屋装修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均由上马公司负责,第五条补充约定,装修交付使用在放款后三个月,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向被告鼎威公司交纳装修款81900元,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上马公司应按协议约定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交付精装修房屋。现被告上马公司以被告鼎威公司未能及时足额支付装修款为由,已经停止装修原告房屋的工程,且早已超过约定交付装修房屋期限,即2014年12月5日应将装修完的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全额支付了装修款项,被告鼎威公司亦应将原告交付的装修款项专项支付给被告上马公司用于装修原告的房屋,被告上马公司以被告鼎威公司欠其装修款为由中止对原告房屋的装修为抗辩理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因被告上马公司未装修原告房屋,原告的合同目无法实现,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三方协议》应予支持。原告向被告鼎威公司交纳装修款81900元,被告上马公司称被告鼎威公司尚欠其装修款,被告鼎威公司称已按时足额支付被告上马公司装修款,二被告均缺乏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现被告上马公司不再给原告房屋进行装修,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三方协议》,被告鼎威公司与上马公司应承担返还装修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因逾期交付装修房屋造成的损失问题,因被告上马公司未能按时交付精装修房屋,致使原告租房居住,原告与被告上马公司均认可原告每月租房损失1000元,原告该请求为合理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金菊花与被告秦皇岛市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上马仕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日签订的《三方协议》;
二、被告北京上马仕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市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金菊花房屋装修款81900元;被告北京上马仕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起每月支付原告金菊花租金1000元,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对原告金菊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8元,由被告北京上马仕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长利 审 判 员  王辉久 审 判 员  韩有强

书记员:赵春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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