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
刘凤卿(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
李某
绥化市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鲁显军(黑龙江天地人合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刘凤卿,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
被告绥化市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福全,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显军,黑龙江天地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绥化市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凤卿与被告李某、被告绥化市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鲁显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证实,且双方对借款事实均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李某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的规定,本案中的被告绥化市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位于绥化市喜龙小区3栋三处商服房屋和7栋一处商服,以与原告高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为被告李某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绥化市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份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未超过法定,故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偿还原告高某借款本金5,000,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自2014年7月2日至2016年1月2日期间的利息1,800,000.00元,本息合计6,80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绥化市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00.00元,由被告李某、绥化市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证实,且双方对借款事实均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李某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的规定,本案中的被告绥化市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位于绥化市喜龙小区3栋三处商服房屋和7栋一处商服,以与原告高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为被告李某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绥化市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份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未超过法定,故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偿还原告高某借款本金5,000,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自2014年7月2日至2016年1月2日期间的利息1,800,000.00元,本息合计6,80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绥化市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00.00元,由被告李某、绥化市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孟红彪
审判员:邹雪光
审判员:王海霞
书记员: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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