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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民初字第00694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某某
牛某某
崔峰(无极县法律援助中心)
崔某甲
崔某乙
张永(河北佳功律师事务所)

原告朱某某,
原告牛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峰,无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崔某甲,
被告崔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永,河北佳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牛某某与被告崔某甲、崔某乙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成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牛建刚、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崔峰,被告崔某甲、崔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牛某某诉称,二原告合伙做皮革湿法移膜生意。
二被告多次到原告处加工移膜,截止2012年2月3日二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113000元,由二被告2012年2月3日给二原告打的欠条可以证实。
后经二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给付加工费,二被告以种种理拖延支付。
2015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崔某甲催要加工费时,被告崔某甲在欠条上注明“转入2015年2月11日”的字样,但二被告至今未向二原告支付加工费,二被告的行为给二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现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加工费113000元及利息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某甲、崔某乙辩称,二原告给二被告加工的皮革出现了质量问题,给二被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二原告提供的欠条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2015年2月11日原告找被告是协商二原告给二被告加工皮革出现质量问题的事宜,被告崔某甲在欠条上注明“转入2015年2月11日”的真实意思是2015年春节过后再谈赔偿事宜。
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调查的重点:1、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加工费113000元及利息30000元的理由及依据。
原告朱某某、牛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2月3日由被告崔某甲、崔某乙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二原告加工费113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崔某甲、崔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四张、证明二原告给被告加工的皮革有质量问题;2、客户传真一份,证明因二原告加工的皮革有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
经质证,二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关联性均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甲、崔某乙在原告朱某某、牛某某处加工皮革,尚欠二原告加工费113000元的事实,二被告均予以认可,现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加工费11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部分,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二被告认为二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但原告提供的二被告2012年2月3日为其出具的欠条显示,2015年2月11日被告崔某甲在该欠条上注明“转入2015年2月11日”字样,应为被告对该债务的重新确认,从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中断后应从2015年2月11日重新计算,因此二原告起诉二被告要求给付加工费113000元未超诉讼时效。
二被告称,二原告为其加工的皮革有质量问题,对此二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向本院提供的照片和客户传真不能证明照片上的皮革和客户传真中所说的皮革与二原告有关,因此对二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崔某甲称,在欠条上注明“转入2015年2月11日”的字样,是因为二原告为其加工皮革出现质量问题,其真实意思是2015年春节过后再谈赔偿事宜。
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甲、崔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牛某某加工费11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被告崔某甲、崔某乙负担2560元,由原告朱某某、牛某某负担600元;保全费125元由被告崔某甲、崔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甲、崔某乙在原告朱某某、牛某某处加工皮革,尚欠二原告加工费113000元的事实,二被告均予以认可,现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加工费11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部分,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二被告认为二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但原告提供的二被告2012年2月3日为其出具的欠条显示,2015年2月11日被告崔某甲在该欠条上注明“转入2015年2月11日”字样,应为被告对该债务的重新确认,从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中断后应从2015年2月11日重新计算,因此二原告起诉二被告要求给付加工费113000元未超诉讼时效。
二被告称,二原告为其加工的皮革有质量问题,对此二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向本院提供的照片和客户传真不能证明照片上的皮革和客户传真中所说的皮革与二原告有关,因此对二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崔某甲称,在欠条上注明“转入2015年2月11日”的字样,是因为二原告为其加工皮革出现质量问题,其真实意思是2015年春节过后再谈赔偿事宜。
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甲、崔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牛某某加工费11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被告崔某甲、崔某乙负担2560元,由原告朱某某、牛某某负担600元;保全费125元由被告崔某甲、崔某乙负担。

审判长:成周

书记员:范炯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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