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甲
杨某乙
张麦生(藁城市廉州益民法律服务所)
无极县某村民委员会
张永(河北佳功律师事务所)
张某甲
张亚丛(河北佳功律师事务所)
无极县某乡人民政府
赵某
原告杨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麦生,藁城市廉州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无极县某村民委员会,住址:无极县某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该村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永,河北佳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亚丛,河北佳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无极县某乡人民政府,地址无极县西中某村西九线路北。
法定代表人翟某,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乡人大主席。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无极县某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张某甲、无极县某乡人民政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
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及张麦生,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第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丛、第三人无极县某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1989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租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承包地1.87亩,每年每亩小麦700斤,玉米800斤,但被告租地后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地租,自2006年至今未能给付。
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被告要求解除该租赁合同,但法院作出(2014)无民初字第01136号民事裁定书,以1998年9月1日无极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1993年12月2日无极县人民政府为某乡人民政府颁发的无集有(籍)字第1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均包括原告现讼争土地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为此,原告向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撤销了无集有(籍)字第1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
原告认为,原告于1998年9月1日与被告所签订的30年不变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地租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地合同,给付原告2006年至2014年的地租,并返还土地。
被告无极县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辩称,讼争土地在1993年以前已经变为建设用地。
1998年,原被告所签订的占地协议,约定到调地后合同作废,该土地不是基本农田和一般农田,为建设用地,且该土地上曾建有某乡人民政府办公楼和新民居等永久性建筑物,该土地已经不适宜耕种,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87亩土地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已经不能实现。
另外,2000年被告将村民张某乙的承包地收回后交由原告耕种,说明村委会已经不欠原告地和地租了。
如果张某乙的地和原告讼争地块互换不成立的话,我方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租赁原告的土地,并且一次性给付被告11年即到2016年的地租。
第三人张某甲述称,2013年我和谷某取得了包含讼争土地在内的无集有(籍)字第1号集体土地所有证,并且已经支付了合理的价款,后谷某将讼争土地转让给我,在我取得讼争土地时,该所有权证是合法有效的,现讼争土地已经不是我自己使用,已盖有楼房,返还土地已经不可能,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无极县某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乡政府)述称,旧某乡政府原在无极县西中某村内,后因交通不便,由村内搬至村外,当时共占用某村土地5.85亩,其中含有讼争土地,是乡政府和村委会达成的协议,以旧乡政府地皮及地上附着物折价互换土地,乡政府与村委会的经济补偿已经全部到位,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往来。
故我单位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案的调查焦点是:
1、被告是否把本村张某乙的责任田和被告所租赁原告的1.87亩责任田互换。
2、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返还土地,并给付租赁费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
围绕上述调查焦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诉争土地是原告的承包地。
经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张某甲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记载的面积有涂改现象。
第三人某乡人民政府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1989年12月9日、1999年9月10日、2001年3月20日租赁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租赁原告责任田1.87亩后,又租赁原告责任田4.41亩,其中2亩地被告已一次性给清原告土地使用费,另外2.41亩土地由被告继续租赁至村调地为止,这两块责任田相邻,被告没有将原告的1.87亩土地互换。
经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3、石证行复【2015】10号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撤销了某乡人民政府无集有(籍)字第1号集体土地所有证。
经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4、证人张某甲、杨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张忠立、张某甲、杨某系原告的东邻、南邻和北邻。
经质证,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讼争土地的地邻应为东至原告杨某甲地、西至杨某甲地、南至张某甲地、北至杨某地。
第三人张某甲对证言有异议;第三人某乡人民政府称对诉争地的四至不清楚。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5、张某乙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其哥张某乙死后,张某乙将张某乙的责任田约1.6亩交给了村委会。
经质证,原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张某乙责任田交回村委会后,村委会将地交由原告耕种。
第三人均表示不清楚此事。
6、张某丙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种着张某乙的责任田,具体地亩数不清楚。
经质证,原告对证言无异议。
第三人均表示和其无关联。
7、张某丁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将张某乙的责任田1.8亩多交由原告耕种。
经质证,原告对证言有异议;第三人均表示不清楚。
第三人张某甲提供了以下证据:
8、无集有(籍)字第X号集体土地所有证,用以证明讼争土地在该证范围内,且该证原件在第三人张某甲手中。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已经被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撤销,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在未撤销以前是合法有效的;第三人某乡人民政府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9、协议书和谷某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2003年3月31日第三人某乡政府将包含讼争土地在内的土地交由谷某和张某甲使用,谷某和张某甲一次性给付第三人某乡政府261000元,后谷某将该地全部转让给第三人张某甲。
经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某乡人民政府提供了以下证据:
10、种植面积调查表7份,用以证明2002年-2008年原告土地由6.81亩变成4.81亩,原告现实际耕种2亩地。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和第三人张某甲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无极县西中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账目,该村账目显示应给付原告1.87亩土地的地租为每年每亩小麦700斤,玉米800斤,即小麦1309斤,玉米1496斤,自2006年至今未给付。
经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1989年12月9日原告杨某甲和被告无极县某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占地合同,其主要内容为:因村委会和乡政府调换地,须占用原告承包地1.87亩,自1990年开始每年每亩夏季小麦700斤,秋季玉米800斤产量,由村委会每年向户按当年议价折合现金给付,每年阳历年年底付清,到调地后此合同作废。
1999--2001年,被告又租赁原告其他土地4.41亩,其中2亩地被告已一次性给清原告土地使用费,另外2.41亩土地由被告继续租赁至村调地为止。
被告租赁讼争1.87亩土地后,1990年-2005年的地租已经付清,2006年至今尚未给付。
被告租赁原告讼争地块后和第三人某乡政府进行了土地互换,由某乡政府占用,并于1993年11月办理了无集有(籍)字第1号集体土地所有证,后某乡政府搬迁,将讼争土地转让给第三人张某甲等人,第三人张某甲已在讼争土地上建有楼房。
2015年3月5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撤销了无极县人民政府为无极县某乡人民政府颁发的无集有(籍)字第1号集体土地所有证。
本院认为,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依法形成的流转关系应当受到保护。
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此合同合法有效。
本案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2005年以前均按协议约定履行地租给付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2006年以后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地租,已构成违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从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来看,原告出租土地是为了收取租金,本案中被告虽然存在违约情形,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积极筹措资金,愿意一次性给付原告到2016年的租金,表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并非不能实现;另外,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即知悉村委会将与乡政府互换土地,且争议土地现已建有新民居,返还土地将造成较大损失,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的主张不予以支持。
原被告约定租赁期限到调地为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 第(三)项 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的规定,应认定为本轮土地承包期内。
被告现一直租用原告土地,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06年至2014年的租金小麦1.87亩x700斤/年x9年=11781斤,玉米1.87亩x800斤/年x9年=13464斤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被告提供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出庭作证证明村委会已将本村村民张某乙的责任田交由原告耕种,和原被告讼争的1.87亩土地互换,现原告虽认可张某乙的责任田由其耕种,但否认是和讼争地块互换,称是因被告租赁原告其他土地后村委会让其耕种的,经本院查明被告除租赁原告讼争的1.87亩土地外尚租赁原告其他土地,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已将张某乙的责任田和讼争1.87亩土地互换,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无极县某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
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甲2006年至2014年租赁费小麦11781斤,玉米13464斤。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3元由被告无极县某村民委员
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73元(收缴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中兴支行)。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依法形成的流转关系应当受到保护。
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此合同合法有效。
本案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2005年以前均按协议约定履行地租给付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2006年以后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地租,已构成违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从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来看,原告出租土地是为了收取租金,本案中被告虽然存在违约情形,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积极筹措资金,愿意一次性给付原告到2016年的租金,表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并非不能实现;另外,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即知悉村委会将与乡政府互换土地,且争议土地现已建有新民居,返还土地将造成较大损失,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的主张不予以支持。
原被告约定租赁期限到调地为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 第(三)项 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的规定,应认定为本轮土地承包期内。
被告现一直租用原告土地,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06年至2014年的租金小麦1.87亩x700斤/年x9年=11781斤,玉米1.87亩x800斤/年x9年=13464斤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被告提供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出庭作证证明村委会已将本村村民张某乙的责任田交由原告耕种,和原被告讼争的1.87亩土地互换,现原告虽认可张某乙的责任田由其耕种,但否认是和讼争地块互换,称是因被告租赁原告其他土地后村委会让其耕种的,经本院查明被告除租赁原告讼争的1.87亩土地外尚租赁原告其他土地,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已将张某乙的责任田和讼争1.87亩土地互换,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无极县某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
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甲2006年至2014年租赁费小麦11781斤,玉米13464斤。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3元由被告无极县某村民委员
会负担。
审判长:李静
审判员:成周
审判员:王捧棉
书记员:范炯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