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
李志强(无极县法律援助中心)
刘某
张某某系被告姑父
牛月玲(河北极强律师事务所)
原告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志强,无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被告姑父。
委托代理人牛月玲,河北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刘某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原告贾某某的申请,于2014年12月24日、2014年12月25日冻结了被告刘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无极县支行的存款22000元、无极县七汲信用社的存款300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强,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才、牛月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理由:原告主张给被告彩礼31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原被告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返还彩礼的数额应酌情减少,以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9000元为宜。原告给付被告定亲礼,被告给付原告物品,属于原被告双方的相互赠与,不应再予返还。原告称给付被告拜钱16000元,被告否认,原告提供了证人贾月从、贾立娟的证言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拜钱是男方亲朋对男女双方的赠与、改口费是双方父母对原被告的赠与,应按共同财产处理,原被告以被告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无极县支行存入的拜钱、改口费等共计22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11000元。原告提出给付被告金戒指、金手链、金项链、手表、手机,被告否认,虽然原告提供了媒人贾小花、贾增然的证言和中国黄金无极专卖店售货凭证、项链发票、购买手表的发票,证人证言及购物凭证只能证明原告购买事实,但不能证实所买物品给了被告,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给付的押车礼和红包,是按农村风俗给被告方参加婚礼亲属的,数额不大,应视为赠与性质,被告不应返还。原告提出给付被告手机一部,被告否认,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贾某某彩礼款29000元,给付原告贾某某拜钱改口费等11000元。
二、被告刘某在原告贾某某处的个人财产:追风鸟雅能自行车一辆、豆浆机一台、微波炉一台、九阳压力锅一台、电磁炉一台、电暖壶两个、男士秋衣秋裤一套、大空调罩一个、熨衣架一个、男士保暖上衣一件、线长裙子一件、上衣十件、裙子八个、夏凉被两个、浴巾一件、小空调罩一件、春秋被一个、蚕丝被一个、拉直板一个、小台灯一台、褥单两个、四件套代被子一个、被罩六个、桌布两块、袜子一部、男睡衣一件、女睡衣一件、枕巾四对、枕套两对、鞋五双、垃圾桶两个、花七个、拖鞋四双归被告刘某所有。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8元,由被告刘某负担800元、原告贾某某负担708元,诉讼保全费540由被告刘某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向法院交付,被告可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理由:原告主张给被告彩礼31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原被告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返还彩礼的数额应酌情减少,以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9000元为宜。原告给付被告定亲礼,被告给付原告物品,属于原被告双方的相互赠与,不应再予返还。原告称给付被告拜钱16000元,被告否认,原告提供了证人贾月从、贾立娟的证言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拜钱是男方亲朋对男女双方的赠与、改口费是双方父母对原被告的赠与,应按共同财产处理,原被告以被告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无极县支行存入的拜钱、改口费等共计22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11000元。原告提出给付被告金戒指、金手链、金项链、手表、手机,被告否认,虽然原告提供了媒人贾小花、贾增然的证言和中国黄金无极专卖店售货凭证、项链发票、购买手表的发票,证人证言及购物凭证只能证明原告购买事实,但不能证实所买物品给了被告,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给付的押车礼和红包,是按农村风俗给被告方参加婚礼亲属的,数额不大,应视为赠与性质,被告不应返还。原告提出给付被告手机一部,被告否认,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贾某某彩礼款29000元,给付原告贾某某拜钱改口费等11000元。
二、被告刘某在原告贾某某处的个人财产:追风鸟雅能自行车一辆、豆浆机一台、微波炉一台、九阳压力锅一台、电磁炉一台、电暖壶两个、男士秋衣秋裤一套、大空调罩一个、熨衣架一个、男士保暖上衣一件、线长裙子一件、上衣十件、裙子八个、夏凉被两个、浴巾一件、小空调罩一件、春秋被一个、蚕丝被一个、拉直板一个、小台灯一台、褥单两个、四件套代被子一个、被罩六个、桌布两块、袜子一部、男睡衣一件、女睡衣一件、枕巾四对、枕套两对、鞋五双、垃圾桶两个、花七个、拖鞋四双归被告刘某所有。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8元,由被告刘某负担800元、原告贾某某负担708元,诉讼保全费540由被告刘某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向法院交付,被告可直接向原告支付。
审判长:梁翠娟
审判员:徐全振
审判员:司伟娜
书记员:赵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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