井某某
邵双桥(文安县左各庄中天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孙某某
孙某甲
王信(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原告井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安县**镇***管区***村人,现住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邵双桥,文安县左各庄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系原告的婆婆。
被告孙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被告孙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信,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井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孙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双桥、李某某,被告孙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之夫孙某乙与被告孙某某因琐事打架,而孙某某之子不应扩大事态,到原告家中将原告窗户玻璃砸碎,使原告惊吓患精神应激障碍,导致住院治疗,对其损失被告孙某甲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原告之夫孙某乙与被告孙某某打架在先且双方均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孙某甲的民事责任,以减轻10%为宜。而被告孙某某没有砸原告家玻璃的行为,故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无故侵害。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井某某在霸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去医疗费15681.01元,误工费参照2014年上半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3664元/年,确定为1797元(13664÷365×48=1797),护理费为1797元(13664÷365×48=1797),住院伙食补助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2400元(50×48=2400),交通费虽原告无票据但属必然支出,以确定500元为宜,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175.01元,被告孙某甲应承担90%即19957.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甲给付原告井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等共计1995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5元,由原告井某某承担72元,被告孙某甲承担213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之夫孙某乙与被告孙某某因琐事打架,而孙某某之子不应扩大事态,到原告家中将原告窗户玻璃砸碎,使原告惊吓患精神应激障碍,导致住院治疗,对其损失被告孙某甲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原告之夫孙某乙与被告孙某某打架在先且双方均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孙某甲的民事责任,以减轻10%为宜。而被告孙某某没有砸原告家玻璃的行为,故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无故侵害。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井某某在霸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去医疗费15681.01元,误工费参照2014年上半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3664元/年,确定为1797元(13664÷365×48=1797),护理费为1797元(13664÷365×48=1797),住院伙食补助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2400元(50×48=2400),交通费虽原告无票据但属必然支出,以确定500元为宜,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175.01元,被告孙某甲应承担90%即19957.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甲给付原告井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等共计1995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5元,由原告井某某承担72元,被告孙某甲承担213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士进
书记员:崔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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