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某
李明星(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杨某甲
杨某乙
程建波(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侯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李明星,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被告杨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被告杨某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程建波,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张士进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明星,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程建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间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并由其行使合伙人的优先购买权,但被告不认可该协议的存在,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影印件、抄件、录音等均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为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间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并由其行使合伙人的优先购买权,但被告不认可该协议的存在,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影印件、抄件、录音等均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为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士进
书记员:李雪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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