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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隆民初字第3809(判)刘某红灯4人与张国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红
汪淑华(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
张树彬
朱秀荣
张浩然
张国林
李守民(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原告刘某红。
原告张树彬。
原告朱秀荣。
原告张浩然。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淑华,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林。
委托代理人李守民,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北兴隆街小区16幢。
代表人刘觉民,经理。
原告刘某红、张树彬、朱秀荣、张浩然与被告张国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红、张树彬、朱秀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淑华,被告张国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守民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保险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方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显失公平,但未提供出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的证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张海军生前在隆化镇烤玉米,证实不了其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故不能按城镇居民对待,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对交通费本院同处理丧葬事宜支出一并考虑酌定40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该证据证实不了摩托车损失情况,且该证据又不是正规单据,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张海军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与张国林驾驶的临时停放在公路南侧普通低速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张海军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海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国林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系死者张海军的继承人,其要求被告赔偿合理合法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本案死者张海军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国林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国林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赔偿比例为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国林赔偿四原告因张海军的死亡而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等44594.00元[按(总损失268646.00元-
120000.00元)×30%计算],扣除其已经垫付的20000.00元,还应赔偿四原告2459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账号:5009943100012,开户行:承某银行隆化支行。
案件受理费6120.00元,由四原告负担5000.00元,被告张国林负担1120.00元。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张海军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与张国林驾驶的临时停放在公路南侧普通低速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张海军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海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国林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系死者张海军的继承人,其要求被告赔偿合理合法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本案死者张海军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国林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国林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赔偿比例为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国林赔偿四原告因张海军的死亡而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等44594.00元[按(总损失268646.00元-
120000.00元)×30%计算],扣除其已经垫付的20000.00元,还应赔偿四原告2459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账号:5009943100012,开户行:承某银行隆化支行。
案件受理费6120.00元,由四原告负担5000.00元,被告张国林负担1120.00元。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高贵
审判员:刘震宇
审判员:程艳

书记员:张静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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