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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1073号上诉人武汉亿丰塑胶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亿丰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黄金工业园1号。
法定代表人:游书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游东方,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军,湖北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柳明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武汉亿丰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公司)、张某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夏民二初字00091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武汉亿丰塑胶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当日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某于2007年6月入职到亿丰公司从事装卸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亿丰公司未给张某某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0月,张某某因亿丰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离职,并于2013年11月11日向武汉市江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张某某与亿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亿丰公司向张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800元、补缴2007年6月至2013年10月的社会保险、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1800元。2014年1月24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亿丰公司支付张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955.75元;亿丰公司为张某某办理2007年6月至2013年10月的养老保险补缴手续。其中张某某应当承担补缴金额14320.46元,亿丰公司应承担补缴金额37236.26元;驳回张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亿丰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请求判决:1.确认张某某与亿丰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10月;2.亿丰公司仅为张某某补缴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3.诉讼费由张某某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张某某明确表示不要求亿丰公司向其支付不能补缴的社会保险损失。
张某某于2013年7月以前的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亿丰公司未提交张某某于2013年7月以前的工资明细,亦未提交公司的职工花名册。亿丰公司提交的公司2013年7、8、9月仓管、搬运工的工资表张某某的工资明细里,张某某2013年7月实发工资3995元(其中基本工资2500元、加班费500元、介绍邓全海到亿丰公司工作的费用200元)、8月实发工资3570元、9月实发工资426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关于张某某的入职时间问题。张某某虽不能提供其入职准确时间的书面证据,但其证人陈明安证实张某某2007年6月入职的事实,且根据《》第“用人单位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建立职工花名册备查”。同时,《》第规定,职工花名册应当包括用工开始时间等内容;》第规定,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前述规定,职工证明了劳动关系存在的事实之后,劳动关系的开始时间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亿丰公司在诉讼中,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应确认张某某入职时间为2007年6月。
二、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亿丰公司未依法为张某某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张某某以用人单位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亿丰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的张某某的工作年限的起止时间为2007年6月至2013年10月,亿丰公司应向张某某支付6.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由于亿丰公司仅提交张某某离职前3个月的工资情况,这3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708.3元,故张某某主张以3685.5元/月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应予以支持,亿丰公司应向张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23955.7元(3685.5元/月×6.5个月)。
三、关于张某某的社会保险问题。因张某某的养老保险可以补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的规定,养老保险的征缴应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故亿丰公司要求确认其为张某某补缴社会保险的期间为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应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亿丰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955.7元;二、驳回亿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亿丰公司负担。
张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中有关张某某明确表示不要求亿丰公司向其支付不能补缴的社会保险损失的事实认定,并予以更正;2.维持原判第一项;3.判令亿丰公司为张某某补缴2007年6月至2013年10月的养老保险23955.70元。事实与理由:张某某2007年6月到亿丰公司工作至2013年10月,因亿丰公司一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张某某申请劳动仲裁。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张某某为减少不必要的争诉,以书面形式说明自愿放弃除基本养老保险之外的工伤、医疗、生育、失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只要求亿丰公司补缴基本养老保险,但原审法院对说明内容产生误解,因此请求予以更正。
亿丰答辩称,张某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原审程序中张某某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审法院出具书面说明,载明“在本案中只要求法院支持基本养老费,其他医疗、工伤、生育等险种不要求主张,放弃该公司义务”,原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及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的规定,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社会保险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故本案张某某关于补缴养老保险的请求事项,本院不予审理。但原审法院对张某某有关放弃社保的事实认定有误,本院在查明事实部分予以纠正。至于原审判决中有关经济补偿金的判项,因亿丰公司已撤回上诉,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武汉亿丰塑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继伟 代理审判员  胡 浩 代理审判员  刘鑫荣

书记员:李琪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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