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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975号上诉人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付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空港工业区天柱路28号蓝天大厦。
法定代表人:蔡剑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雪松,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娇,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建军,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4)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雪松、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付某某于2005年进入国航公司从事飞行工作,双方于2006年1月10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5年12月26日起至法定或约定的终止合同条件出现时止。付某某在国航公司工作期间,先后在国航公司下属的浙江分公司和湖北分公司工作,浙江分公司和湖北分公司先后将付某某安排至美国世霸腾航校、北京华欧航空培训中心、珠海翔翼航空技术有限公司、东航飞行培训部、德国等地进行飞行训练及培训,由公司支付培训费用。
2012年3月5日,付某某向国航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国航公司2012年3月6日收到该通知书后不同意付某某离职,双方因此产生纠纷。2012年8月付某某诉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该院判决后国航公司不服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国航公司与付某某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4月6日解除,国航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为付某某办理档案、社会保险和人事档案、体检档案和飞行技术档案的转移手续,驳回国航公司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国航公司于2013年3月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付某某支付国航公司招录费、培训费、赔偿损失费共计3682092.84元,返还2012年4月6日之后的工资和社保费119671.33元。仲裁委员会裁决付某某支付国航公司招录费、培训费1680000元,并返还2012年4月6日之后的工资和社保费119671.33元。付某某服从裁决向国航公司返还了工资和社保费119671.33元,国航公司则不服裁决中关于招录费和培训费的内容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付某某支付招录、培训及赔偿费用共计3682092.8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付某某是否应向国航公司支付招录费、培训费、损失费;二、付某某应支付的招录费、培训费、损失费金额如何计算。
关于付某某是否应向国航公司支付招录费、培训费、损失费的问题。付某某在国航公司处从事的是飞行员工作,飞行员行业具有专业性和特殊性,属于高技能人才,需要长时间的能力培养过程和持续的能力保持过程。因飞行工作需要国航公司安排付某某培训,付某某在培训中飞行技能逐级提升,国航公司对付某某进行持续不断的培训支付了相应的费用,该费用通过付某某的学习转化为其自身的飞行技术资源,付某某的离职必然导致国航公司飞行技术资源的流失,遵循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民法原则,付某某提出与国航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当支付国航公司相应的培训费。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行业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本案中国航公司与付某某订立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约定付某某在国航公司处服务期终止时间是法定或约定的终止合同条件出现时止,付某某违反此约定,在法定或约定的终止合同条件未出现时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向国航公司支付为其支付的培训费。
关于招录费、培训费、损失费的支付金额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本案中国航公司主张的招录费、培训费、损失费的金额依法应为国航公司为其实际支付的培训费按应服务年限分摊至尚未履行年限的部分。对于实际支出的招录费、培训费、损失费,国航公司提交的相关票据明细不清,不能客观真实的证明为付某某支付招录费、培训费、损失费的具体金额,无法对招录费、培训费、损失费的具体金额准确核实并作出确认,因此本案不能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确定招录费、培训费、损失费的金额。
本案是飞行员行业内部流动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中国民航总局针对飞行员行业内部流动中的培训费计算进行了专门的规定,因此本案中的培训费金额应结合案件的事实并参考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经国务院批准,中国民航总局会同国务院相关部委联合下发了《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队伍稳定的意见》,该意见规定飞行人员流动时,根据现行航空运输企业招收录用飞行员的实际费用情况,参照700000元至2100000元的标准向原单位支付。最高人民法院也下发通知,要求参照上述意见处理飞行员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民航人发(2005)109号《关于贯彻落实规范飞行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细化的赔偿方式是:飞行员支付培训费的标准为:原则上以飞行员初始培训费700000元为基数,以年均20%递增计算补偿费,最高计算10年,即最高2100000元。45岁以后再从2100000元开始,以700000元为基数,以年均20%递减计算补偿费。本案中付某某在国航公司处工作的时间是六年四个月,据此计算付某某应支付给国航公司的培训费为1586700元(700000+700000×20%×(6+4/12)]。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由付某某支付国航公司招录费、培训费、损失费15867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国航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新证据提交、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付某某与国航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订立,合法有效,本应得到严格遵守。付某某单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双方关于劳动合同期限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由于飞行员具有专业性及特殊性,属于高技能人才,需要长时间的能力培养过程及持续的能力保持过程,在此过程中航空运输企业必然为之支付大量培训费用,因此飞行员单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对作为用人单位的航空运输企业作出相应赔偿。但本案中国航公司提交的有关费用的证据并不充足,无法予以准确核实并作确认。民航人发(2005)104号文及109号文规定的补偿标准综合考虑了航空运输企业招录飞行人员的实际费用、飞行人员工作年限及对企业的贡献等因素,符合实际情况,故原审法院参照上述文件计算赔偿费用,从而判决付某某支付国航公司招录费、培训费、损失费1586700元处理妥当。
综上,国航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继伟 代理审判员  胡 浩 代理审判员  刘鑫荣

书记员:李琪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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